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施 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陳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21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
行迴避之情形,故其請求承辦法官自行迴避,於法不合。又
原告雖另以其告訴被告盜用Line帳號、大頭貼,侵入刪除、
竊取資料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882號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
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
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
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查,原告告訴被告盜用其Line帳號、大頭
貼,侵入刪除、竊取資料等情事,乃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以前之情節,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故
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合,且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
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依所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決,並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合先
敘明。
㈡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
之15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麗梅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補
卷第13頁及南小卷第177頁),嗣原告追加陳宏智及 曾子芸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南小卷第223頁民事陳報狀六-2,原告
追加被告曾子芸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追加請求給付
之金額至12萬元(見南小卷第281頁108年6月5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已逾小額訴訟標的金額之上限,且據其陳明不
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卷第297頁),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本件仍應於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之範
圍內,依小額訴訟程序審判。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1款及第2項所規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另以陳宏智與被告陳麗梅共同侵權為由,追加陳宏智為共
同被告,而被告陳麗梅、陳宏智2人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故本件應就原告與被告陳麗梅、陳宏智2人之部分
審判;至原告追加被告曾子芸之部分,應另以裁定駁回,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陳麗梅違約金部分:陳麗梅與原告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其
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12樓之7套房,租期
為3個月,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押租金14,000元,第4條
約定雙方不得臨時毀約,如有應按照租金2倍給付違約金14
,000元,第5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不續租用時,不得向原告請
求返還租金。而陳麗梅簽約時表示身上只有2,000元,其餘
19,000元於4月12日搬入時再補繳,故只支付原告簽約金2,
000元,詎其嗣於同月11日用LINE告知已另找到別的房子,
不向原告承租了,故是被告違約在先,依租約第4條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12,000元(扣除2,000元後);若依內政部租約
規範,違約金為租金1個月,則陳麗梅應再支付原告5,000
元。
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梅、陳宏智賠償侵權非財
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與陳麗梅因前述租約糾紛,陳麗梅於107年10月1日存
證信函中辱罵原告「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要脅原告返
還2000元並提存法院;又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
號案件民事答辯狀(下稱另案),辱罵「原告施(加害人)
以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被告陳(被害人)…」、「原告
施貪婪的心…其犯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 張淑晶 如出一轍,
使用債騙取財…。」等語。其於本件答辯狀繼續無證無據惡
毒辱罵原告及子「詐騙取財是強盜、強盜、強盜」、「詐騙
取財組織」。
⒉原告因上開租約糾紛,前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陳麗梅與曾子芸共謀盜用原告之LINE「michelle淑美」帳
號,由陳麗梅侵入原告手機和電腦,竊取含有原告姓名、住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調解內容之「聲請調
解書(筆錄)」(下稱系爭聲請調解書),交由曾子芸翻拍
後,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冒傳到LINE動態消息,偽造
事證濫訴提告原告多項罪名(註:此部分原告已另對陳麗梅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由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
),共同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依下列事證足知陳麗梅有盜
用原告LINE帳號之行為:①陳麗梅告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
解資料上、下方均顯示為「michelle淑美」,與原告所提供
之帳號照片顯示右側上方為「michelle淑美」,下方為「陳
麗梅」;另右上方電池圖片有「1」,足證系爭調解資料是
陳麗梅以雙卡手機盜用原告帳號上傳翻拍。②陳麗梅在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41號案件,於107年8月15日具
狀檢附原告與臺南市社會住宅大晟租賃公司人員陳宏智間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若非盜用原告LINE帳號,其係如何知悉
該對話?③陳麗梅在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於107年8月9日
應訊提出其與曾子芸之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曾子芸於107
年4月26日12時11分將系爭調解資料翻拍照片傳送與陳麗梅
,但曾子芸並非原告好友,若非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曾子芸
如何能取得該照片?可見系爭調解資料是陳麗梅與曾子芸共
謀盜用原告帳號取得。
⒊陳宏智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私訊(如本
院南小卷第103頁內容),給陳麗梅作為上開刑事告訴案件
之證據,誣指原告是惡房東,兩人共同侵害原告通信隱私。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①若依系爭租約第4條,陳麗
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及侵權非財產上賠償68,000元
,曾子芸及陳宏智各給付原告侵權非財產上賠償10,000元。
②若依內政部租約規範,陳麗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元
及侵權非財產上賠償75,000元,曾子芸及陳宏智各給付原告
侵權非財產賠償10,000元(請求二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2
3、29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麗梅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違約金2個月,違反內政部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是原告以違反法令租約與伊簽約,卻指
伊違約。又原告自己將申請調解書傳到LINE動態消息,卻顛
倒是非說是伊傳的,對伊提出妨害個資、名譽、秘密、誣告
、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而與其和解。
且原告指稱伊盜用LINE帳戶部分,另案107年度南小字第13
64號判決已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告不應再重複起訴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宏智則以:伊從事社會住宅職務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並
運用職務公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對話,時任同公司之
陳麗梅表示欲了解原告與伊之業務往來概況,希望提供二人
間業務上對話內容供其覽閱,伊乃不疑有他,出示供其觀看
,陳麗梅翻拍作為另案訴訟證據資料使用,實非伊所料可及
。又該等對話雖非公開,惟係屬業務上往來之對話,縱未出
示予陳麗梅觀看,伊任職公司之主管及其他人員亦有使用該
公用手機之機會而得以觀知,伊所屬部門每週四固定開業務
檢討報告,伊必須報告業務所發生的事情,作為伊或公司人
員日後改善之依據,應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陳麗梅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麗梅與其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向其承租臺南市○○○路○段○○○號12樓之7套房
,租期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每月租金7,
000元,押租金14,000元,陳麗梅簽約時先交付訂金2,000
元,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入住時繳交餘款19,000元(即第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南
小補卷第15-16頁),並為陳麗梅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⒊又查,原告陳稱:陳麗梅嗣於同年4月11日用LINE通知其已
找到別的房子,不租原告房屋等語,亦提出雙方LINE通訊截
圖(見南小補卷第17頁),主張是被告先違約不租之情事。
然綜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們現在在LINE確認,
是你打電話來告訴我你找到別的房子不租我的房子了」、「
我的房子可以招租給別人」;陳麗梅:「是」。原告:「請
你回答是不是我才確定你不租可以招租給別人」;陳麗梅:
「是」。原告:「訂金的問題,你說法律規定你說我違約的
話要付你一倍的違約金就是4000元,現在是你違約所以你也
是要付違約金4000元,你已經付我2000元所以你只要再給我
2000元,是不是?」等語(見南小補卷17頁),雖可推知應
為陳麗梅先表示不租之情,然由原告向陳麗梅確認不承租時
,並無反對陳述,而僅表明將另行招租之意,亦表彰原告於
當日對話中同意與陳麗梅解除契約,是雙方於租期開始前已
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原告雖以陳麗梅先表示不租,認其違約在先,而依系爭租約
第4條請求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14,000元,然雙方係於租
期開始前合意解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4條:「雙方
不得臨時毀約,雙方需於1個月前告之是否續租,甲方可提
早招租在租期外和他人定新約。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原狀交還甲方,甲方退還押金
,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決無異議。」乃係續租預告及租期屆滿未遷讓違約
金之約定,核與租期開始前之解約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援
引為請求陳麗梅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尚有
未合,礙難准許。至原告另陳稱依內政部租約規範請求違約
金乙節,按內政部公告之租賃契約定型化條款,僅供民眾締
約參考,倘未納入系爭租約條款,自不生拘束力,綜觀系爭
租約條款,並無租期開始前解約之違約金相關約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陳麗梅、陳宏智賠償侵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
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
任。而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須以加
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提。
又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縱
當事人所述不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
禁止或懲罰,否則仍非不法。再者,訴訟權保障的是依法起
訴及應訴之權利,面對不實主張或答辯時得依法進行攻擊防
禦,並不包括禁止對造提出不實主張或答辯或證據。因此,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
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麗梅因系爭租約糾紛,於107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另案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民事答辯狀及本
件答辯狀中辱罵伊等情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狀可
稽,然此乃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前)之權利行使,依前段說
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陳麗梅與曾子芸同謀盜用其LINE帳號乙節,已據
其於另案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民事訴訟中主張,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證據資料,經該案判決認為不可採,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並有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南小卷第197-202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於
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或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本院及原告
、陳麗梅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陳宏智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提供給陳麗梅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二人共同侵害原告
通信隱私等情節,觀其通訊內容(見南小卷第103頁),乃
原告不滿陳宏智向消保官申訴房屋出租事宜,通知陳宏智賠
償內容,無關原告個資或隱私事項。且查,臺南地檢署受理
107年度偵字第17441號陳麗梅告訴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業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未援引或參佐該
通訊內容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侵權行為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