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智訴字第2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唱機主機(含2G記憶卡)壹台、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璋明知「等」、「毒藥」、「一張批」、「癡情巷」、「乎你自由」、「思念的歌」、「情深一世人」、「愛阮愛一半」、「寫袂了的批」、「寄袂出去的批」等10首歌曲(詞、曲)俱係OO影音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記憶卡內,再自102年4月8日起,以每月每台點唱機(含相關設備)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可插入記憶卡而讀取其內音樂檔案並可點選播放之點唱機主機2台(含記憶卡、歌本、遙控器等)出租給不知情之OOO(由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OOO代為簽約),供OOO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OOOO」(即「OO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OOOO」)店內營業使用,俾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以此方式侵害OO公司經專屬授權之上開著作財產權權能。嗣於102年6月19日晚上8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OO公司法務人員,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該店內之點唱機儲存有上開10首歌曲,並可點選播放,且當場扣得蔡明璋所有之點唱機主機(含2G記憶卡)1台、歌本1本、遙控器1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OO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OOO、OOO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代理人OOO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卷附告訴人OO公司10
2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㈣卷附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影本、警方所製作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2年5月23日函影本各1份、現場取締照片35幀。㈤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著作財產權明細、音樂著作財產
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6至71頁)。
㈥卷附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振陽102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影本1份。
㈦扣案之點唱機主機(含2G記憶卡)1台、歌本1本、遙控器
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進而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
有轉載、論述,而被告之本職工作復係攸關歌曲版權方面,相較於一般人,更應深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規定,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己出租以牟利之目的,即擅自以重製而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權益已生相當之危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此乃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家境為小康,其從事機台主之工作)、所得利益(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2個多月,所得利益不超過3萬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僅侵害前述10首歌曲,侵害之期間亦僅2個多月)暨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點唱機主機(含2G記憶卡)1台、歌本1本、遙控
器1個,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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