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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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山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至上址陳慶山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提撥器一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㈢本院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二二四六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
㈣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提撥器一支。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現已至醫療院所接受藥癮治療之情形,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提撥器一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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