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98號聲請人 吳鶯桂 相對人 葉燕琴 相對人 葉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20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發票後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7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12月20日│2,000,000元│100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1日│481464││││││(視為無記載)││││└──┴───────┴──────┴───────┴───────┴────┴──┘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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