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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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陳章信 被告 高振榮
陳茂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茂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高振榮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2,087,348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縮減請求之利息計算基準為百分之5,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手機損害12,000元、眼鏡損害3,300元,並經被告同意。
經查原告所為前揭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之行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茂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路往溪底寮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原告所騎乘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茂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被告陳茂安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
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陳茂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請求被告陳茂安損害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1,248元。原告受傷後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248元,惟原告尚未痊癒而仍須繼續治療,嗣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2.工作損失:1,060,800元。原告以駕駛大型聯結車為職業,每日可賺取工資1,700元,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受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已不能開車工作,經醫師認定須二年之治療,拔取鋼條及復健。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30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扣除週日96日、年假10日,工作日尚有624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1,060,800元【計算式:624×1,700=0000000】。惟投保薪資以每月19,200元為基準,係因原告剛工作,比較省錢,但依一般行情薪資均有4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傷臥病在床及需長期醫療復健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4.本件原告依鑑定報告結果仍須負肇事次因,但肇事主因仍係被告陳茂安。
(二)肇事車輛為被告高振榮所有,且被告陳茂安為其所僱用,肇事時高振榮之妻 高邱麗 亦坐於車內,可證為僱用關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高振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如被告間為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高振榮明知被告陳茂安無駕駛執照,應不諳交通規則,駕駛汽車對交通行人之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危險,貿然供其駕駛致生傷害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共同侵害之責任。再者,被告陳茂安於車禍後至醫院探望原告時,曾自陳被告高振榮為其老闆,復稱其無駕照,係被告高振榮叫他早上開車出去比較沒有車,比較沒有關係,因老闆說現在沒有人且他很忙。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振榮以:
1.原告對被告高振榮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被告高振榮非鈞院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被告,原告卻具狀對被告高振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陳茂安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法不合。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振榮明知被告陳茂安無駕照,卻仍同意借用肇事車輛,致肇生本件車禍,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高振榮否認,被告高振榮不知被告陳茂安無駕駛執照而出借肇事車輛,故自無從預知其會肇事並致傷於人,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高振榮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振榮有何明知無照之被告陳茂安欲駕駛肇事車輛而仍出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高振榮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如鈞院認被告高振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高振榮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248元,至工作損失1,060,800元並不合理,原告亦無提出薪資所得證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則請求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茂安則以: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248元,然就工作損失1,06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陳茂安無能力負擔。
又被告陳茂安已給付2萬元予原告。再者,被告高振榮並非被告陳茂安之老闆,且被告陳茂安駕駛肇事車輛是做別人之工作,而不是做被告高振榮之工作。另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超速且未戴安全帽,亦未開燈。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茂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路往溪底寮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原告所騎乘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茂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被告陳茂安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2.原告對被告高振榮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3.被告陳茂安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248元。
4.被告陳茂安於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2萬元。
5.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茂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茂安賠償原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2.被告高振榮是否應與被告陳茂安,就被告陳茂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茂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路往溪底寮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原告所騎乘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茂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被告陳茂安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談話紀錄可稽,而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協商兩造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陳茂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1,248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二年內無法工作,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原告每日薪資為1,700元,亦有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可按(本院卷第35及86頁)。則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30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扣除週日96日、年假10日,工作日尚有624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800元(計算式:624×1,700=1,060,800),為有理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前開傷勢,致需接受鋼釘及拔取鋼條等手術,且二年內不能工作,生活自理有所不便等情,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條件,認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2,048元(計算式:11,248+1,060,800+700,000=1,772,048),惟查被告陳茂安已給付2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52,048元,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及本院審酌結果,上開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茂安係肇事主因,原告陳章信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3月12日嘉雲鑑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告應負百分之30責任,自應減輕被告陳茂安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6,434元。
(五)至被告高振榮雖辯稱非被告陳茂安之雇主,僅係借車予被告陳茂安,並不知被告陳茂安無駕駛執照,且被告陳茂安於偵查中亦稱係向被告高振榮借車,並未告知被告高振榮其並無駕駛執照,檢察官亦對被告高振榮做出不起訴處分,故其並無責任等詞,經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查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屬保護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律,惟查被告高振榮自承借車之前並未詢問被告陳茂安是否有駕駛執照等情(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被告高振榮借車前未查證被告陳茂安是否有駕駛執照,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陳茂安負連帶賠償之責,與刑事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連,被告高振榮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六、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高振榮均陳明願提供擔保金額,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而被告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免予假執行,一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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