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獻元被告何益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1736號、第2081號、第21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獻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益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獻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179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
二、詎許獻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旺張軒 袁、 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蘇基盛 等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時原則上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人黃榮隆部分,未預扣第1期利息,此為例外),許獻元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又許獻元仍不知悔改,另與何益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2、13日止,由何益興提供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等賭具,再由許獻元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阿忠 」、「章魚」、「土豆」、「空仔」等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聚賭者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每將(4圈)抽頭金為500元,許獻元、何益興即以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何益興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益興所有之記帳冊1本,及許獻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許獻元位於嘉義縣中 埔鄉 ○○村0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獻元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獻元單獨所為上開重利犯行部分:
1.訊之被告許獻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旺、 張軒袁 、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蘇基盛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獻元與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黃彥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9頁、第232至233頁),以及本院101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2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並有被害人劉茂源、黃彥森所簽發之本票共2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旺、張軒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蘇基盛等人分別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依渠 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分為96%、120%、160%、180%、240%、36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獻元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獻元、何益興共同所為上開賭博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許獻元、何益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9至293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記帳冊1本可佐,足徵被告許獻元、何益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核被告許獻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又被告許獻元所為如附表一標號1所示對被害人劉茂源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黃榮隆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郭月娥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王瓊淵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賴世銘之3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被害人張金旺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被害人張軒袁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被害人黃彥森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被害人陳維寶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被害人吳姿瑩之2次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對被害人蘇基盛之1次重利犯行,各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被害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上開19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1.核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許獻元、何益興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獻元、何益興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
12、1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4.又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許獻元所犯上開重利犯行(19罪)與賭博犯行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許獻元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179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1)被告許獻元有公共危險、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2)被告何益興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許獻元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96%至360%,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念被告許獻元貸款規模並非龐大、貸款金額亦非甚鉅;(4)被告二人為圖己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無可取,然渠等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鉅;(5)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6)被告許獻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頁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暨其日前因車禍接受開顱手術,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乙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7)被告何益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臨時工、低收入戶、尚有兩名子女待養,而不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4頁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獻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獻元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獻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記帳冊1本,為被告何益興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許獻元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益興 陳明 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所犯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茂源、黃彥森簽發之本票各1張,雖係被告許獻元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許獻元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許獻元所有而應予沒收,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貸款日期│貸款地點│貸款金額│約定利息│擔保品│主文││││(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劉茂源│100年11月中│嘉義縣中│20,000元│每10日為1期,│劉茂源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旬某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2,000│面額2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村嘉白公 ││元,並預扣第1│元之商業本│參月,如易科罰金│││││路口統一││期利息後,實際│票1張為擔│,以新臺幣壹仟元│││││超商前││交付18,000元(│保。│折算壹日。扣案如│││││││換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101年2月7日│ 嘉義市吳 │20,000元│每1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 鳳南路輔 ││每期利息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仁中學對││元,並預扣第1││參月,如易科罰金│││││面「碧富││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邑大樓」││交付18,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前││換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2│黃榮隆│100年11月下│嘉義市軍│3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旬某日│ 輝橋 與溪││每期利息3,000││累犯,處拘役肆拾│││││興街105││元,未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巷口之「││期利息(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千葉超級││利率約為120%)││算壹日;扣案如附│││││市場」前││;已收取1期利││表二編號1所示之│││││││息。││物均沒收。│││├──────┼────┼─────┼───────┼─────┼────────┤│││101年1月中旬│嘉義市吳│2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某日│鳳南路之││每期利息2,000││累犯,處拘役肆拾│││││「麥當勞││元,未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前││期利息(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率約為120%)││算壹日;扣案如附│││││││;已收取1期利││表二編號1所示之│││││││息。││物均沒收。│├──┼───┼──────┼────┼─────┼───────┼─────┼────────┤│3│郭月娥│100年8月中旬│嘉義市南│100,000元│每15日為1期,│郭月娥交付│許獻元犯重利罪,││││某日│京路與興││每期利息10,000│他人所簽發│累犯,處拘役伍拾│││││業西路口││元,並預扣第1│之支票為擔│日,如易科罰金,│││││某處││期利息後,實際│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交付90,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240%)││物均沒收。│││├──────┼────┼─────┼───────┼─────┼────────┤│││101年2月3日│嘉義市吳│100,000元│每15日為1期,│郭月娥交付│許獻元犯重利罪,│││││鳳南路「││每期利息10,000│他人所簽發│累犯,處拘役伍拾│││││麥當勞」││元,並預扣第1│之支票為擔│日,如易科罰金,│││││前││期利息後,實際│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交付90,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240%)││物均沒收。│├──┼───┼──────┼────┼─────┼───────┼─────┼────────┤│4│王瓊淵│100年6月上旬│嘉義縣中│3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某日│埔鄉和美││每期利息4,000││累犯,處拘役肆拾│││││村「 金煌 ││元,並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大賣場」││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交付26,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160%)││物均沒收。│││├──────┼────┼─────┼───────┼─────┼────────┤│││100年6月下旬│嘉義縣中│3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某日│埔鄉和美││每期利息4,000││累犯,處拘役肆拾│││││村「金煌││元,並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大賣場」││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交付26,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160%)││物均沒收。│├──┼───┼──────┼────┼─────┼───────┼─────┼────────┤│5│賴世銘│100年5月下旬│嘉義縣中│3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某日│埔鄉和美││每期利息2,400││累犯,處拘役參拾│││││村「三和││元,並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市場」內││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處││交付27,6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96%)││物均沒收。│││├──────┼────┼─────┼───────┼─────┼────────┤│││100年10月下│嘉義縣中│3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旬某日│埔鄉和美││每期利息2,400││累犯,處拘役參拾│││││村「三和││元,並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市場」內││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處││交付27,6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96%)││物均沒收。│││├──────┼────┼─────┼───────┼─────┼────────┤│││100年12月23│嘉義市吳│30,000元│每3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日│鳳南路輔││每期利息2,400││累犯,處拘役參拾│││││仁中學對││元,並預扣第1││日,如易科罰金,│││││面路旁某││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交付27,6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換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96%)││物均沒收。│├──┼───┼──────┼────┼─────┼───────┼─────┼────────┤│6│張金旺│100年12月16│嘉義縣中│10,000元│每1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日│埔鄉和美││每期利息500元││累犯,處拘役肆拾│││││村司公廍││,並預扣第1期││日,如易科罰金,│││││42之12號││利息後,實際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付9,500元(換││算壹日;扣案如附│││││││算年利率約為││表二編號1所示之│││││││180%)││物均沒收。│├──┼───┼──────┼────┼─────┼───────┼─────┼────────┤│7│張軒袁│100年6、7月│嘉義縣中│20,000元│每1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間某日│埔鄉後厝││每期利息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仔「高爾││元,並預扣第1││參月,如易科罰金│││││夫菸酒行││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外││交付18,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換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100年12月上│嘉義縣中│30,000元│每1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旬某日│埔鄉後厝││每期利息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仔「高爾││元,並預扣第1││參月,如易科罰金│││││夫菸酒行││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外││交付27,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換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8│黃彥森│101年1月3日│嘉義市吳│50,000元│每10日為1期,│黃彥森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鳳南路輔││每期利息5,000│面額5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仁中學對││元,並預扣第1│元之商業本│參月,如易科罰金│││││面巷道內││期利息後,實際│票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某處││交付45,000元換││折算壹日;扣案如│││││││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9│陳維寶│99年12月間某│嘉義市溪│30,000元│每10日為1期,│陳維寶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日(起訴書誤│興街「許││每期利息3,000│商業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100年12│檳榔攤」││元,並預扣第1│並提供身分│參月,如易科罰金││││月間某日,應│││期利息後,實際│證件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予更正)│││交付27,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換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10│吳姿瑩│99年12月間某│嘉義市軍│10,000元│每1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日│輝路統一││每期利息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超商前││元,並預扣第1││參月,如易科罰金│││││││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交付9,000元換││折算壹日;扣案如│││││││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另於99年12月│嘉義市軍│10,000元│每10日為1期,│無│許獻元犯重利罪,││││間某日│輝路統一││每期利息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超商前││元,並預扣第1││參月,如易科罰金│││││││期利息後,實際││,以新臺幣壹仟元│││││││交付9,000元換││折算壹日;扣案如│││││││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11│蘇基盛│100年10月間│嘉義市中│50,000元│每10日為1期,│蘇基盛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某日│興路「瑪││每期利息5,000│商業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格KTV」││元,並預扣第1│並提供身分│參月,如易科罰金│││││前││期利息後,實際│證件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交付45,000元換│。│折算壹日;扣案如│││││││算年利率約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60%)││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1、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記帳冊1本。
3、發票人為劉茂源之本票1張、發票人黃彥森之本票1張。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新臺幣68,900元。
5、空白本票1本、電擊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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