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某時,將其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以下稱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由某自稱「 陳志傑 」之成年男子收受,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電話撥打予丙○○、甲○○及乙○○,向其等佯稱係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客服人員,因其等以電視購物繳款作業有誤,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避免重複扣款為由,使乙○○、丙○○及甲○○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7年4月8日20時54分許、23時2分許及同年4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8,028元、2,848元及29,983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及甲○○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東森得易購公司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貔貅」飾品,事後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告知,誤讓伊簽立分期付款之貨單,需要伊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更正,伊才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自稱「陳志傑」之男子,伊並未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板橋溪崑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丙○○、甲○○及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丙○○、甲○○及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已明白供述: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之「貔貅」飾品,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等語,此亦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4日EHS-總室-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則被告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就上開「貔貅」飾品既已銀貨兩訖,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又豈會致電被告以誤簽分期付款之貨單為由,而要求被告寄送郵局提款卡之理?況且,若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誤讓被告簽立分期付款之貨單,僅需由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單方在貨單上更正即可,又何須被告提出郵局之提款卡辦理更正?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其不合常理之處甚明。再觀諸被告於97年4月7日寄送郵局之提款卡予自稱「陳志傑」男子時所填寫之「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其上記載「內容物:金融卡,價值:3,000元」,此有寄件人收執聯乙紙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13756號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4月7日前僅有餘款50元,此亦有上開被告郵局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故被告於上開寄件人收執聯上記載內容物之價值「3,000元」,是否即為被告販賣郵局提款卡之代價,即有可疑。被告辯稱:係遭人詐騙而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板橋溪崑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陳志傑」之成年男子,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等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自行將郵局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供他人使用,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丙○○、甲○○及乙○○等人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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