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乙○○
丁○○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八一之六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第二七一八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號第二七一九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3之1號)、建號第二七二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3之2號)、建號第二七二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3之3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十六年重登字第0三九六九0號收件,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庚○○、丁○○、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81-6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2718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建號第2719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3之1號房屋、建號第272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3之2號房屋、建號第2721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3之3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6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 林定石 , 嗣林定石 於94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7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11月27日,存續期間為自76年11月27日起至77年5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77年5月26日。惟就原告知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係單一或數種,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無記明,但縱使有可能產生單一或多種之債權,其產生所有之債權清償期亦皆為77年5月26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97年9月9日)已超過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可能發生之所有債權,不但時效皆已完成,且未行使抵押權亦超過5年,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均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77年5月26日屆滿,無從再發生新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失所附麗,無繼續存在之理由,自應准許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定石於76年11月27日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6年重登字第039690號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庚○○、丁○○、丙○○、辛○○○則以:原告共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定石借款52
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定石,期間原告總共只清償270萬元,第一次清償150萬元,第二次清償100萬元,第三次清償了20萬元,都是原告的媳婦等人拿現金來清償。最後一次還款時,原告的兒子和媳婦還向林定石下跪,要求林定石原諒,並說下一次還款要隔很久,當時林定石有答應他們可以晚一點還款,林定石過世後,被告亦曾向原告催討過借款。原告最後一次還款20萬元,是在林定石過世前約7、8年,是由原告之妻拿錢來還,林定石生前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但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7人為林定石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於7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林定石,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6年11月27日起至77年5月26日止,嗣林定石已於94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等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林定石之繼承系統表、林定石除戶戶籍謄本、被告7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查無林定石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該院97年9月18日士院木家少科627字第0970217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自76年11月27日起至77年5月26日止,且上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77年5月26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五、系爭抵押權已消滅: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
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一節,為被告乙○○、庚○○、丁○○、丙○○、辛○○○所否認,辯稱:原告有向林定石借款520萬元,並於林定石生前清償計270萬元,林定石亦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80年度拍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林定石有交付借款,亦否認原告曾向林定石清償借款。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定石生前已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借款520萬元予原告,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有效存在。且縱林定石確有交付借款52
0萬元予原告,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
5條前段規定為15年。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原告與林定石約定之借款期限為:自76年11月30日起至77年5月29日止,到期一次還清。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77年
5月29日起算,至92年5月29日已15年。雖被告乙○○、庚○○、丁○○、丙○○、辛○○○另辯稱:原告於林定石生前(即94年12月19日前)曾部分清償3次,最後一次還款20萬元是在林定石過世前約7、8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庚○○、丁○○、丙○○、辛○○○就上開所辯亦未能舉證證明,故無法認被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曾因原告部分清償,即對該請求權有默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逾15年未行使,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至時,從屬性回復
。而其所擔保之前開借款債權,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定石有為借款之交付,即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非無據。且縱林定石確有交付借款52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即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之92年5月30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均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房地,或主張並舉證曾於他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前開民法第880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於消滅前,抵押權人林定石之繼承人即被告7人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就林定石於76年11月27日於系爭房地上,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6年重登字第039690號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52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