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告王藝樺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藝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麥寧芳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麥寧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查卷第116頁),及被告王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認為應評價行為人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茲查,被告在偵查中始終供稱:伊是依LINE暱稱「劉經理」(警詢筆錄誤載為楊經理)一對一教學,教伊買賣虛擬貨幣,「劉經理」說有公司款項轉入帳戶,並教伊將該款項轉至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209頁),準此,固堪信被告在主觀上尚無為自己犯罪之意,然因其協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不僅形式上已經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被害人與所匯出款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
,依上說明,被告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畢竟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具體指示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者也僅有「劉經理」1人,依此論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劉經理」2人共犯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劉經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購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究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所獲報酬也甚有限(詳後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麥寧芳達成和解,麥寧芳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中有兩名身心障礙的雙胞胎需其撫養,及其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麥寧芳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而被告家境僅屬勉持(偵查卷第13頁),經濟能力有限,本身又非此次犯罪之主要獲利者等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劉經理」說有留2000元在我台中銀行帳戶等語(偵查卷第16頁),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支付30000元賠償給麥寧芳,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