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976號、96年度調偵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及法治教育三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願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柒萬元,除已給付貳萬元外,其餘伍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每月十六日給付伍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巷○○路方向(東北往西南方向)之未命名道路行駛,途經同路與廣福路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區○○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無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查獲上開自小客車車主 陳東港 (另行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5年11月7日17時許,循線查獲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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