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6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61-E00
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竹北六家郵局,並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戶籍確實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且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本件裁決書於0000月0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
異議,應於裁決合法送達(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甚明,顯已逾前述二十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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