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韋誠食品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九二之五號,代表人: 蔡長明 )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據為己有。嗣因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底離職後,該公司欲向客戶收款,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侵占之金額為四十萬三千三百
六十元,惟經告訴代表人蔡長明到庭後確認應係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此並為公訴人所是認,而減縮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㈡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清償五萬元予告訴代表人蔡長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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