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君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至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認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劉奕君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利用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洗澡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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