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林一路11巷6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同向前方有甲○○(斯時為未滿12歲兒童,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復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能迴轉,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側手肘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4月27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83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並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對方是轉彎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至35、41至4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時,有與前方迴轉之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4頁),復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為慢車,行進速度非快,且被害人原本即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視線範圍內並進行迴轉(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26頁),是其車速亦非甚快,衡情若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提早發現車道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乙車在進行迴轉,並有充足反應時間避免車輛碰撞而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防免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存在,致其發現被害人騎車迴轉時不及閃避而肇生本案事故。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車前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訛。至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之過失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應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交通安全,而不及於確保駕駛人通過路口後尚能閃避前方違規迴轉車輛之情形;且被告騎車順利通過案發地點前之無號誌路口時,尚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係通過該路口後始與被害人之乙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7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在交岔路口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結果,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縱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亦難認跟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之過失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所認定之過失情形,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28條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復未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上開未開啟燈光之行為已降低對後車之示警作用(但依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現場有路燈及住家燈光照明,視線尚屬良好而未達無法發現被害人車輛之程度),復貿然迴車致自後方駛至案發地點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較被告為高。又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肇因進行鑑定後,亦均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及夜間未開啟車燈之疏失,並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按(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同本院上開關於被害人過失責任之認定。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態樣、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警卷第13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