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635號債權人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奕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住居所,經本院定期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依上意旨,債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