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中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莊文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趁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39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4樓第1417號病房內無人之際,侵入上址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第
2床 鄭李月嬌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白色翡翠項鍊1條、鑽石戒指3只、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古玉墜子1個、玉環1個、印章1個、鑰匙2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零錢包2個、皮夾1個【起訴書漏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舊臺幣10元鈔票1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竊得之現金留下花用殆盡及值錢物品變賣換取現金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公園、廣福公園設置之垃圾桶內。嗣因鄭李月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恩主公醫院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上揭黑色皮包1個、皮夾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悠遊卡1張(均業已發還鄭李月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8時許,趁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第8D05號病房內無人之際,侵入上址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 陳慧蘭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及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留下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後門水溝處。嗣經警調閱亞東紀念醫院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上揭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均業已發還陳慧蘭),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5年1月31日下午9時2分許,趁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第10G20號病房內無人之際,侵入上址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 饒玲玲 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零錢包2個、鑰匙包1個及現金5,258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返回病房之饒玲玲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得莊文中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手提袋1個、零錢包2個、鑰匙包1個及現金5,258元(均業已發還饒玲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李月嬌、陳慧蘭及饒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文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86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李月嬌、陳慧蘭及饒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查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恩主公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尋獲物品照片6張、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張及亞東紀念醫院第10G20號病房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62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二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侵入病人於住院期間具監督權之生活起居場域(病房),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在病房內之告訴人鄭李月嬌、陳慧蘭及饒玲玲所有之上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共3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承上情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3罪)、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罔顧住院病患及家屬已受病痛勞累所苦,仍趁人之危於醫院病房行竊,影響病患及家屬住院養病之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