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就其後列聲請意旨,無非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判決、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鈞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以聲請人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後段之意旨。又相對人向立法院承諾補發義務役年資二年,但聲請人迄未受通知及領得此一給與。另聲請人已於鈞院94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程序指明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非原裁定所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因相對人迄未給與應補發之義務役二年年資之退伍金,而 銓敘部 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67號函同意相對人對聲請人作優惠存款補救,且聲請人亦將已領之退伍金存入銀行,相對人卻僅編列少許利息預算支應,未照顧低收入退伍軍人生活,故原裁定未予審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既經聲請人於歷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自與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不符,本院94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予以駁回,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次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係已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而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所不採,則其又執同一原因事實以聲請再審,即與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不符。再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另具體指陳其所欲再審之本院94年度784號裁定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再審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查聲請人一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原裁定引用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予以裁定駁回,依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意旨,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另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具體證物,供本院斟酌,其依同法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主張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55號判決有何實體法上理由,與原裁定係依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涉,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本院歷次裁判併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已因本次再審聲請無理由,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