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錫耀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兩造間之雇工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解僱伊並不合法等情,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95年3月22日召開之臺北縣政府解雇工會常務理事協調會議中,主席即訴外人 麥安懷 機要秘書認為被上訴人之勞工應從寬認定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是認為應讓上訴人適用勞基法等語,核屬就其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上證3即95年3月22日臺北縣政府解雇工會常務理事協調會議記錄證明被上訴人之解雇處置於行政上確實有瑕疵,及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有勞基法之適用,因該會議記錄係於95年3月22日作成,屬於第一審法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即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30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890元(即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4日之薪資計364,940元+1.5個月年終獎金31,950元共396,89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4日之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前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自95年6月5日以後之每月2日按月給付21,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再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至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始具狀聲明請求91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4日之薪資外,另請求1.5個月之年終獎金31,950元(21,300×1.5=31,950),此部分即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0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雇工」職位,原於秘書室任職約10年,嗣後調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任職,未曾間斷。又伊陸續於93年2月1日、同年5月18日擔任臺北縣政府技工工友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理事、常務理事,因爭取適用系爭工會會員一體適用勞基法,得罪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局長,致遭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以伊連續3年考績列為乙等,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及臨時人員服務評量要點」(下稱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規定而不予續聘。惟伊之服務評量紀錄表有許多行政疏失,結果亦不正確客觀;且伊從不知悉過去2年之考績,無從就當年度考績提出反應,被上訴人解僱伊之程序顯屬違法。況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之規定,係自93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謂連續3年考績乙等,應自93年1月1日向後算3年,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將伊解僱亦不合法。再者,伊為臨時僱工,非屬正式公務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屬一般私法上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且95年3月22日召開之臺北縣政府解雇工會常務理事協調會議中,主席即訴外人麥安懷機要秘書認為被上訴人之勞工應從寬認定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是認為應讓上訴人適用勞基法,而兩造間之契約係屬該法所定之不定期契約,則伊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將伊解僱即屬違法,爰依法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30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30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89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4日之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因上訴人擔任系爭工會理事、常務理事,爭取基層員工一體適用勞基法之故而不予續聘,而係因上訴人連續3年考績乙等,符合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規定而不予續聘。上訴人雖對於其91、92、93年度之考績內容爭執,惟上訴人並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公務人員,其評量方法亦無須與公務人員相同計算標準之規定,故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嘉獎1次考績增總分1分」之適用,上訴人91年度之年終評量仍為乙等,92、93年度之年終評量亦為乙等,伊以上訴人考績符合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規定而不予續聘,洵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每年年終評量考績如何,伊均有口頭告知,上訴人若對該評量方式之正確性及程序正義有爭執,於得知當年度考績後即可提出反應,而非於遭伊不予續聘後始對此評量方法有所爭執。是上訴人爭執其考績之正確性及程序正義,為無理由,不足為採。又兩造間簽訂93年度臨時雇工契約書,為定期契約,且伊並無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伊在契約期滿後未再與上訴人另訂新約,實無違約或違法之處,更無所謂解僱合法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係於伊所屬勞工局擔任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為協助承辦職工福利業務,非屬於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或國會助理等職位,依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內容,自不在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
另系爭評量要點係伊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考核辦法,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且依該評量要點規定,亦無臨時人員契約期滿應繼續任用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係自93年1月1日施行,所謂連續3年考績乙等不續聘應自93年1月1日起往後算3年云云,非有理由。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伊縣長室之機要秘書麥安懷於95年3月22日臺北縣政府解雇工會常務理事協調會議記錄曾表示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基法,作為其主張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基法之依據,惟查政府機關聘用之臨時人員是否為勞基法之規範範圍,案關政府機關編制外人員之定性與管理問題,勞委會既就公務機關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排除於適用勞基法之範圍,此為勞委會行使勞基法第3條第3項末段職權之判斷,非依法定程序重為認定及公告,自應有其拘束或規制之效果。而訴外人麥安懷之個人意見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雇工,1年1聘,兩造簽訂臨時雇工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為臨時雇工(即臨時人員),協助辦理退休金業務,約定工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連續3年考績列為乙等,依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規定而不予續僱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勞工局聘僱及臨時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臨時雇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勞調字第20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臨時僱工,非屬正式公務人員,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屬一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因伊從事繼續性工作,而為不定期契約,且伊為執行工友之工作,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違反母法規定,可不予適用,伊並不知悉過去2年之考績,被上訴人對伊考績評量既不正確,且不合公平正義,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所謂考績連續3年乙等,應自93年1月1日向後算3年,被上訴人解僱伊亦違背其自行訂定之評量要點,尚非合法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勞委會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而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㈠字第059606號公告(原法院94年板勞調字第20號卷第46頁)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基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次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擔任1年1聘之臨時人員,擔任辦理退休金業務臨時人員,此有兩造於93年1月2日所訂臨時雇工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訴人所任職務,既非屬於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或國會助理等臨時人員,依上開公告,上訴人自不在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再者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份」,故事業若經勞委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即屬於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形,而符合勞基法第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所稱勞委會函認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不適用勞基法之釋示,有違勞基法之規定,並認為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勞委會之函釋顯有逾越母法之嫌,可不予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㈡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台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第
15條規定:「僱工僱用時應簽訂勞動契約;臨時僱工及暫僱人員僱用時須簽訂契約,續僱時應另訂新約」,又依兩造間所簽系爭臨時雇工契約書第9條約定:「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僱外』,乙方(即上訴人)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約定,顯然被上訴人並無保證於契約期滿後與上訴人續約之承諾,故系爭臨時雇工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未予續聘上訴人,並無違背雙方訂立之契約內容,亦無何違法之處。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契約期滿而未予續僱,故無上訴人所稱之解僱情事,當亦無所謂解僱合法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應繼續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評量要點(原法院94年板勞調字第20號卷
第11、12頁)第5點之規定,係自93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謂連續3年考績乙等,應自93年1月1日向後算3年,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亦違背其自行訂定之評量要點等語。查系爭評量要點是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考核辦法,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且上訴人連續兩年乙等為93年1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第3年考列乙等之該條件,應自93年1月1日施行適用,如於93年度仍為乙等,符合上開修正後之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之「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要件時,被上訴人依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規定,未予續僱,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因依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之規定,連續3年經評量為考績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而由被上訴人不予續僱,此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3年12月31日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影本1件、及被上訴人91至93年度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平時暨年終服務評量紀錄表影本3件(原法院94年板勞簡字第20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不再續僱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不再續僱伊,即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有誤會,自不足取。再者,依系爭評量要點第5點規定:「年終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㈠甲等:80分以上,視本府財政狀況得優先續聘僱,年終獎金足額發給。㈡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視本府財政狀況得續聘僱,年終獎金足額發給;連續2年考列乙等者,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不續聘僱。㈢丙等:不滿70分,不續聘僱,年終獎金不發給。各評量單位辦理年終評量,考列甲等比例,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六十。」,可知被上訴人若要予以續僱,其條件須為考績甲等,或考績列為乙等之年度須少於(包含)連續2年,且其他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此不過僅取得被上訴人得予以續僱之資格而已,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予以續僱,基於締約自由原則,當得由其自由決定,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臨時雇工契約書期滿後不予續僱,並無何違約或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過去2年考績為何,僅於被解僱後始於94年1月初收受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故被上訴人解僱程序違法乙節。惟查上訴人不知其過去2年考績如何,縱屬實在,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系爭臨時雇工契約期滿當然消滅,而未予續僱上訴人,並非解僱,已如前述,上訴人是否知悉其過去2年之考績,核與被上訴人不予續僱上訴人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殊不足取,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考績評量既不正確,又不符公平正義云云,亦非可採。
要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予續僱上訴人而終止,僱傭關係自系爭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即93年12月31日以後不存在,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6,890元(其中包括擴張部分31,95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4日之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