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賴勝星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何淑媛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4段1號法定代理人 秦喜秋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為甲○○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變更為秦喜秋,有被上訴人第16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76-77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間,將所有之鑽孔機乙台(德製SCHMOLL牌,機型:XL7-18之鑽孔機,下稱系爭鑽孔機)出租予第3人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使用,並以上開鑽孔機向被上訴人投保電子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801第91EEP0001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6,250,000元;保險期間:
91年9月5日至92年9月5日】,系爭鑽孔機均依保單之約定放置於國晟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處所使用。詎92年初,國晟公司因財務困難,公司主要經營者為躲避債務,逃匿無蹤,旋而公司內部之動產包括系爭鑽孔機,均遭不明人士擅意竊取,伊於92年2月24日發現系爭鑽孔機遭不明人士竊取,3日後即向該管治安機關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損失或滅失,被保險人需自行負擔自負額新台幣30,000元整或損失之25%,以兩者較高者為準」,其中若扣除伊之自負額損失之25%,即1,562,500元(6,250,000元×25%=1,562,500元),則就系爭鑽孔機,被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為4,687,500元,然經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函知暫緩理賠等情,爰依契約關係、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87,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87,500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投保目的為:因「竊盜」所致之損失。惟上訴人向伊請求保險理賠金,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係警依報案人之指訴而製作,尚不足支持確實有竊案發生,且參諸國晟公司未報竊案,其他租賃業者並控告訴外人國晟公司侵占,難謂上訴人就承保事故已盡其舉証責任。另根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判決顯示,該案被告係接受國晟公司負責人歐立人典當與系爭鑽孔機同型之鑽孔機,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是系爭鑽孔機若非遭國晟公司負責人歐立人典當,即為遭債權人強力霸佔抵債,至多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絕無竊盜之事實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間,將系爭鑽孔機出租予國晟公司使用,並向被上訴人投保電子設備險附加竊盜險,保單號碼為0801第91EEP00010號(保險金額:6,250,000元;保險期間:91年9月5日至92年9月5日),系爭鑽孔機放置於國晟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處所,並係遭他人搬走,於92年2月24日以後確實已不在上開處所等情,有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暨附加特約條款、系爭事故報案人乙○○之警訊筆錄及報案資料影本、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中間報告(下稱公證人報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8-9頁、本院卷84-86、88-92頁),且為被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加保竊盜特約條款所稱之保險事故「竊盜」是否已盡舉證之責?爰析述如下:㈠查系爭保險契約603-加保竊盜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單
第1條電子設備損失險及第2條電腦外在資料儲存體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因竊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同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遇有竊盜損失,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治安機關,取得載有失竊清單之報案證明文件。」(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即依前開約定提出報案三聯單、上訴人員工乙○○警局談話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10頁、本院卷84-86頁)。惟查,依前開上訴人員工乙○○警局談話筆錄,可知報案三聯單僅係上訴人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紀錄,亦即係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後,由警察機關發給曾向警察報告之證明文件,至竊盜事實之發生,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或由偵查機關偵查所得,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機器不見了,我們懷疑是被人家偷走,所以去跟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47頁),亦即上訴人本身亦無法確定系爭鑽孔機係遭他人竊取,是單憑該三聯單尚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竊盜事實為真。且本院依前開乙○○之報案資料函詢偵查結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並檢附該分局刑事報告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8-142頁),依該起訴書所載,係第3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人員委託第3人 林錦柱長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尋獲疑似歐力士公司出租予國晟公司之鑽孔機,因林錦柱將之搬回而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查知聯德科技公司(下稱聯德公司)員工 何政羽 於警局陳稱前開遭強盜機型XL6-21的4部鑽孔機,係聯德公司以長德公司之名於91年7月15日出售予國晟公司,因國晟公司無法支付貨款,雙方同意合約書作廢,該鑽孔機由聯德公司取回等語,並提出該合約書為憑(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11-12、21-22頁),是依乙○○之報案筆錄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系爭鑽孔機,或國晟公司所使用之鑽孔機有遭他人竊取之情形,故單憑乙○○之報案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鑽孔機發生遭他人竊取之保險事故。
㈡上訴人再以證人 張明義 之證詞證明系爭鑽孔機發生本件約定
之保險事故云云。查證人張明義於原審證稱:「92年2月間我在大量公司上班,2月份我有去國晟公司,詳細日期忘了,因國晟公司倒帳,很多人搬他的機器。搬的人我不認識,機器型號我不知,我們公司也被倒帳,也去現場看。…當天到現場有看到一些機器,我看到有人在搬,當時混亂,我不記得了,有無搬離現場。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鑽孔機是否在現場。當時混亂,我無法進入現場,當時有些自稱債權人聚集在門口,看起來有點兇,我們不敢靠近…。國晟公司當天沒有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182頁);又張明義係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管理部經理,其向警陳稱:伊於92年2月24日前往國晟公司發現該公司廠內有數名男子,控制其中與國晟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鑽孔機8台,其中一名不詳男子稱:『我們都是債權人,拿錢來贖鑽孔機,不然強行搬走』等語,致張明義心生畏懼,遂開立5張支票交付收執得逞離去等語;張明義復於 黃威翔 涉嫌強盜案件之偵查案件中陳稱:92年2月24日當天,有多位自稱國晟公司債權人,表示要搬機台抵債,因為機台甚有價值,才願意付錢將機器留下等語,該案之被告黃威翔亦稱:當天看到很多人要搬機器,警察也有到場,大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是一位邱先生所交付用以清償欠款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破黃威翔涉嫌強盜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125-128頁),是依前開證詞,並未能證明92年2月24日於國晟公司之鑽孔機包括系爭鑽孔機,且現場之鑽孔機遭搬離者亦係因債權人為抵債之用,亦無法證明系爭鑽孔機係因失竊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㈢上訴人再以公證人報告所載「本公司人員現場查勘顯示所有
可拆卸移動之機器、辦公室電腦設備、傢俱均已搬遷一空,廠房內電力配線亦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證明本件之保險事故。惟觀諸該報告所載,前開現狀係92年3月3日現場查勘之狀況,且現場前於92年2月24日即遭債權人搬遷,已如前述,則事後現場遭搬遷一空及電力配線經拆除,亦無從證明系爭鑽孔機係遭他人偷竊。
㈣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判決(見原審卷129-130頁)所載,國晟公司曾將鑽孔機典當予第3人 吳榮源 等情,是國晟公司確有將其使用之鑽孔機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置於國晟公司之系爭鑽孔機遭人搬走而不在現場,即屬遭竊,更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學者見解,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鑽孔機非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在保險事故之舉證上,並未優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僅於合理範圍內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以前開報案三聯單、證人張明義、乙○○之證詞、公證人報告等,即已盡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失竊起訴書或有罪判決為請求保險金之要件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內,而被上訴人尚要求對行為人主觀之不法意圖負舉證之責,相當於上訴人應對該竊盜舉證至有罪程度,顯失公平云云。查,細繹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156頁),固稱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惟觀其判決全文該承保事故之發生兩造並未爭執(該案約定保險事故為全險),是該判決並免除被保險人就約定之保險事故負舉證之責。次以,學者 劉宗榮 先生之見解為「在概括保險,被保險人只就『損害已經發生』及『損害係由保險期間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原因』所引起二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損害之具體原因負舉證之責」等情(見本院卷157頁),此係針對概括保險所為之見解,核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竊盜」之特定保險不同,前開見解自無適用之餘地。又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內除記載上訴人外,並註明使用人國晟公司等情,有該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可憑(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鑽孔機在國晟公司使用中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國晟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在舉證活動上較被上訴人更為容易,依民法第224條所規定債務人就其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則以國晟公司為使用人之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之舉證,自然未比被上訴人難,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應負較輕之舉證責任,自不足採。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竊盜」,原即有不法意圖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此不法意圖之舉證,亦非等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之起訴或有罪證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負舉證責任程度顯不公平,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鑽孔機係遭國晟公
司之債權人強行搬走,而發生符合系爭保險「竊盜」定義之保險事故,自應受其自認效力之拘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補充答辯㈡狀主張:「…,本件系爭機器確實非因竊盜失蹤,而係遭債權人搬走抵債,債權人搬走抵債,因無不法意圖,加以非以竊取方式搬移機器,誠非竊盜行為至明。」等語(見原審卷122-123頁),又於民事補充答辯㈢暨聲請調查狀謂「系爭保險標的物顯係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書,及刑事判決中所提:歐立人以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鑽孔機,典當予他人,嗣因歐立人所開立之國晟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強力霸佔系爭投保竊盜險之鑽孔機,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134-135頁),縱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鑽孔機已遭國晟公司之債權人強行搬走,依前開所述,或係因國晟公司債權人抵債之用,或為國晟公司債權人行使典當之債權擔保權利,惟均無法證明係因債權人不法意圖所為,自與竊盜行為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以其與國晟公司所簽訂系爭鑽孔機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國晟公司非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該租賃物移至他處,且國晟公司不得將上訴人在租賃物上所為租賃關係之標章等,加以除去、隱匿,又桃園地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亦顯示吳榮源搬走該案標的物時,亦經他人告知該物非國晟公司所有,是系爭鑽孔機遭國晟公司債權人搬走時,明知該鑽孔機非國晟公司所有,仍擅自撤走,自有不法意圖,且被上訴人未就國晟公司債權額是否與系爭鑽孔機之價值相當加以說明,要難排除國晟公司之債權人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有關系爭鑽孔機契約書(見本院卷124-127頁)係由上訴人與國晟公司所簽,自難認為非當事人之國晟公司債權人所明知,且亦無拘束該國晟公司債權人之效力。至系爭鑽孔機縱依上訴人所言係遭國晟公司之債權人取走,惟斯時系爭鑽孔機上是否仍存有上訴人出租之相關標示,亦無從得悉;另,縱使國晟公司之債權人明知系爭鑽孔機非國晟公司所有,惟以系爭鑽孔機之價值不斐,其使用權之價值亦應不低,則國晟公司之債權人以該鑽孔機之使用權抵償其債權,要非不可;至國晟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額是否與系爭鑽孔機本身或其使用權之價值相當,此涉及不法意圖之有無,為上訴人舉證之範圍,尚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㈧上訴人再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加保竊盜特約條款所稱之「竊盜
」,應包括「偷竊、搶奪、強盜」三種類型,則系爭標的物縱有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強行搬走,即屬竊盜險之竊盜範圍云云。經查,系爭約定保險事故若包括「偷竊、搶奪、強盜」三種類型,且系爭鑽孔機係遭債權人強行搬走,然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情況下,亦不符搶奪、強盜等約定保險事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鑽孔機遭債權人強行搬走,符合包括「偷竊、搶奪、強盜」等約定之保險事故,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約定之竊盜保險事故,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4,68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因上訴人未能舉證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則系爭鑽孔機是否有強力霸佔之約定免責事由,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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