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31號抗告人振賢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先後以75年1月30日建四字第4317號函及76年7月24日建四字第2942號函各處以警告處分在案,嗣抗告人承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東楓港段449K+200-500彎道工程暨419K+200-499+200彎道改善工程,經該公路局以抗告人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不久,尚未驗收合格,新舖之瀝青混凝土路面發生嚴重破損,經多次通知改善修復,均不予置理,違背合約規定,以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6款規定為由,報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依同規則第41條規定予以處分。案經該建設廳提交臺灣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會議於77年7月28日以臺省營懲字第831號決議書處以警告處分,因抗告人連續3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3次以上,前開決議書一併決議撤銷訴願人營造業登記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77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30304號函核定後,該建設廳乃以77年9月8日建四字第39159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營造業登記證,並刊登於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公報。嗣抗告人於81年12月14日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撤銷訴願人營造業登記證之處分」,經該建設廳以81年12月22日建四字第57509號函歉難照辦。抗告人復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3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原處分,准其復業,分別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2月3日營署中建字第0943500384號函及94年3月29日營授辦建字第0943501476號函駁復。抗告人對上開兩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本件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9月8日以建四字第39159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營造業登記證,並刊登於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公報時,抗告人未於公告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註銷營造業登記證之原處分已告確定,其卻遲於81年12月14日後始陸續提出陳情,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上開函件及公報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內政部營建署(承受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雖以94年2月3日營署中建字第0943500384號函及94年3月29日營授辦建字第0943501476號函駁復,惟該兩函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僅為對抗告人之陳情,重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9月8日建四字第39159號公告註銷其營造業登記證之意旨而已,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以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釋字第394號就該規則僅宣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本件原處分時間發生於解釋公布生效前,自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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