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 李國賓 、 羅彩輝 之證言認定被告甲○○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但李國賓於第一審偵審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次三千元,而非與被告合購或被告贈與之「轉讓」。羅彩輝於第一審偵審中均證稱:李國賓曾向伊提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原審判決書所稱之「轉讓」,乃原審竟不採上開足供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逕行更改證人證詞之內容,謂為「轉讓」,且未說明理由,而引為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證據,並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證據與事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在花蓮市○○路○巷○○號羅彩輝住處及花蓮市新話題餐廳,以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販入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二次予李國賓非法吸用,每次一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李國賓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更審前調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一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四頁),且前後所供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過程等細節,始終一致,而李國賓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其證言自可採信。再參以證人羅彩輝於第一審偵審中作證略稱:李國賓曾提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伊尚欠被告安非他命價款一千元。被告曾叫伊向李國賓催討該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費用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說明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原係藥事法上所屬之禁藥之性質。而據被告供承其係以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販入安非他命(見原審更㈠字卷第十六頁),與其轉讓予李國賓之價格相同,尚難認定其有牟利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變更檢察官依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起訴之法條,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證人李國賓於警訊之初僅供稱向羅彩輝買受安非他命,嗣後始再供稱亦向被告買受,但此僅表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非僅一途,且其於原審更審前仍供稱伊除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亦向羅彩輝購買,且二者吸用之感覺相同,難認其有為羅彩輝脫罪之意圖。至被告所謂其與李國賓有一千元債務糾紛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且彼等復一致供稱二人之間無仇隙,衡情李國賓當不致為此區區一千元之紛爭設詞誣陷。予以指駁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李國賓為替羅彩輝脫罪及為債務糾紛挾怨誣陷之說,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一般人所說買賣之意義不盡相同,故必須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安非他命,始能成立。查原判決已依卷存之訴訟資料,詳予敍明被告係以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讓給李國賓,無法認定有牟利之事實,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變更檢察官依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起訴之法條,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證人李國賓等雖證稱:係以二千元或三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此之「購買」乃一般人通俗所稱之買賣而言,且被告係以販入之原價轉售安非他命,則證人等所謂「購買」與法律上之「販賣」,其意義已不相同,原審未依證人該說詞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亦無不合。復通觀原判決理由欄全意旨,原判決將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說詞記載為「轉讓」禁藥,乃係指該「購買」之說詞在法律上之評價相當於「轉讓」意義,縱其記載與證人原來之用詞不相一致,但僅係行文問題而已,並非理由矛盾,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