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受僱於上訴人乙○○,在桃園縣○○鄉○○路○○○號鴻欽理容院擔任經理兼櫃枱服務工作,因劉○雄將其女劉○萍價賣予乙○○賣淫,劉○萍不從,甲○○與乙○○、劉○雄(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劉○萍與人為猥褻、姦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劉○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萍(000年0月00日生,八十年間與洪○德結婚)強架上汽車,略誘至前揭鴻欽理容院,乙○○先給付劉○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部分報酬。劉○萍至理容院後,乙○○及甲○○即強逼劉○萍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按摩行為及姦淫,劉○萍如有不從,乙○○、甲○○即予毆打,並限制劉○萍外出之行動自由。劉○萍為客按摩之代價,一小時卅分鐘為一千二百元,附加姦淫為二千四百元,帶出場姦淫六小時則為五千元,所得悉歸理容院所有。劉○萍因不堪折磨,曾兩次自店內逃出未成,嗣至同年四月六日,劉○萍乘機再度逃出店外,同年十月卅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因其於逃出上開理容院後所涉另案為原審少年法庭所協尋,經警逮捕始供述上情,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意圖營利、意圖使婦女為姦淫而略誘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及劉○雄(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劉○萍與人為猥褻、姦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劉○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萍(000年0月000日生),強行架上汽車,略誘至○○理容院賣淫云云。惟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略誘劉○萍之犯行,並辯稱係僱用劉○萍煮飯,是她自願來的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卷查訴訟資料,劉○萍在警訊時供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伊生日當天,伊爸爸劉○雄用騙的方式,騙伊至○○理容院洗頭,到達後才知道被伊爸爸賣到這家理容院從事色情姦淫工作(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又在第一審訊問時供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伊生日那天,是伊爸爸開車載伊去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伊亦有去○○理容院,是伊自願去的(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各等語,如屬無訛,則劉○萍所供情節,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從而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該部分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劉○萍指訴綦詳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乙○○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部分,乙○○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王○惠、蘇○娟在原審證述在○○理容院工作,只有按摩,沒有與人姦淫等語,足證上訴人乙○○並無容留王○惠、蔡○娟與人姦淫之事實,惟原審竟將乙○○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論罪科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及證人王○慧、蘇○娟之證述,又有帳冊一本、月報表一張、賣淫所使用之衛生紙一糰、保險套一個扣案可稽。參酌蘇○娟、王○惠在○○理容院工作之前,雖曾分別在美佳、知名城理容院上班,但並未從事色情行業,亦據王○惠、蘇○娟在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則王○惠、蘇○娟自屬良家婦女。王○惠、蘇○娟事後雖又證稱在○○理容院未從事色情姦淫行為,無非為迴護乙○○該部分犯行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乙○○該部分成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該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該部分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王○惠、蘇○娟在○○理容院工作,只有按摩,未與人姦淫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乙○○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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