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南都KTV」店與 林湟清 (另案審理)及另二不詳姓名惟已成年綽號「 阿欽 」、「 阿斌 」之男子在店內飲酒玩樂,同日凌晨二時許,渠等結帳離去,林湟清先行下樓開車,將其駕駛之TI-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停放於「南都KTV」店前之單行道上,適遇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緝槍械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主管 吳楚島 、小隊長 楊清賢 及警員 余文瑞 前來, 余某 即趨前向林湟清表明身分欲加盤查,執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臨檢職務,詎林湟清竟大聲咆哮稱:「我專闖單行道」等語,二人即生爭執,林湟清遂下車,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施強暴毆打余文瑞,吳楚島、楊清賢見狀,上前勸阻,嗣從「南都KTV」店內出來之丙○○、乙○○、甲○○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見林湟清與人互毆,竟不顧已表明警察身分之吳楚島等人之制止,且能預見若以磚頭、木棍等物毆打人體部位,將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在現場拾得之磚頭、四角木棍等物毆打吳楚島、楊清賢及余文瑞等三人,而妨害吳楚島等三人依法執行之勤務,嗣經支援警方趕至,林湟清等人始罷手逃逸,而僅當場逮捕乙○○一人;致吳楚島受有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楊清賢則鼻樑左側及左眼眶三‧五×一‧五公分擦傷、右觀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至余文瑞初至醫院驗傷時僅驗有後背部廿二×廿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之傷害。詎吳楚島等三人共赴醫院驗傷治療後,余文瑞於同日上午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廿七弄六號住處後,因先前頭、腹、腰等部位遭丙○○等人毆打,致使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腫不支,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經 梁某 於警局之供述始循綫再查獲丙○○、甲○○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與林湟清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共同毆打警員吳楚島、楊清賢及余文瑞等人。惟依被害人吳楚島、楊清賢及證人 陳旭宗 等人所述,係林湟清先妨害余文瑞臨檢盤查,而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機毆打余文瑞,其餘同夥自南都KTV店步出後見狀,方上前幫林湟清共同毆打警員。而當時吳楚島等三名警員係著便衣,且吳楚島又稱雙方摶鬥時有表明警察身分(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則上訴人等加入毆打行為時,是否知悉吳楚島等為警員﹖是否知悉吳楚島等在執行職務﹖警員表明身分後,上訴人等有無繼續毆打﹖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有妨害公務犯意,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剖析明白,遽謂上訴人等有妨害公務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丙○○有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已據被害人吳楚島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云云。惟查吳楚島於偵查中稱乙○○、甲○○、林湟清確實有參與傷害犯行,至於丙○○,則無法確定其是否有參與(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指丙○○有前開犯行。是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且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如僅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則屬同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僅有「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持磚頭木棍等物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一行為,惟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