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仍應請求,轉讓安非他命給綽號「 阿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吸用,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六室查獲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高雄市○○街○○○號七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吸用,因認丙○○有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則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就丙○○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論處丙○○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額,販賣安非他命給丙○○及乙○○吸用,另被告乙○○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初與丙○○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以每包一千元之價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保仔」之人,因認甲○○、乙○○均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乙○○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甲○○、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亦無不合,均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初,有綽號「保仔」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伊與乙○○,就拿二千元託伊購買安非他命,伊就向甲○○(綽號黑猪)購得安非他命轉賣給「保仔」(警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保仔」於高雄市○○區○○路附近碰到伊與丙○○,就說要向伊等買安非他命,而伊與丙○○就去向甲○○買安非他命轉售給「保仔」(警訊卷第九頁反面),乃原判決理由㈠記載丙○○、乙○○警訊所供係「偶遇朋友,而代為調用安非他命」,已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原判決採乙○○及丙○○於審理中之供詞,認丙○○與乙○○於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遇見「保仔」者,該「保仔」向丙○○要安非他命,丙○○即應要求,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保仔」等情。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云丙○○、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綽號「保仔」者始終未查獲,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不採納彼等在警訊時之供述。而對丙○○、乙○○改稱係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保仔」之供述,則「保仔」未查獲之相同情形下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遽採其為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但有違前述規定,且採證亦嫌先後矛盾。㈡丙○○於警訊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八月底、九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向甲○○(綽號「黑猪」)購得,共買四次,每次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八十四年九月初,有「保仔」之男子要吸安非他命,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伊與乙○○,就拿二千元拜託伊要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再轉賣給「保仔」之男子(警卷第五頁正反面),乙○○亦供稱伊所吸之安非他命向綽號「黑猪」姓名為甲○○(當面指認)購買,伊每次均和丙○○共同以呼叫器000-000000呼叫甲○○,等回機後再到甲○○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拿安非他命(警訊卷第九頁),而甲○○之呼叫器號碼確為000-000000(警訊卷第十四頁)。且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市民「邱先生」電話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綽號「黑猪」之男子販賣及吸食安非他命,經警員入甲○○住宅搜索,當場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二包,燈炮吸食器一個等物,及丙○○、余竹松、乙○○、 呂佳靜 等涉嫌吸用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就上述各情,未詳加勾稽,遽予認定甲○○未販賣安非他命,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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