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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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經博 律師被告MYOLWI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在泰國結識泰國毒梟 郭遂 (泰語讀音,或稱果說、 阿水 、年約四十歲),獲悉郭遂在泰國有毒品海洛因來源,竟萌向郭遂販入毒品轉賣圖利之犯意,透過郭遂之安排,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基隆與日後欲替郭遂運輸毒品走私來台之「國裕輪」緬甸籍船員即被告MYOLWINMYINT見面,便於日後取貨,進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親赴泰國,向郭遂洽購毒品海洛因,約定每塊三星環球標毒品海洛因(重約三百七十公克),售價泰幣九萬銖,甲○○訂購四塊,合計泰幣三十六萬元,並言明毒品由郭遂安排MYOLWINMYINT攜帶來台,親交甲○○;甲○○除支付MYOLWINMYINT三千美元酬勞外,另將三十六萬銖泰幣滙予郭遂。洽妥後甲○○即返台等候。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知情之MYOLWINMYINT與郭遂及另一成年男子 蒙拉 (讀音,年約四十歲)基於以走私方式,自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利用「國裕輪」停靠泰國曼谷之機會,由郭遂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三星環球標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以包裝袋裝妥後,交由蒙拉轉交MYOLWINMYINT,囑其帶至臺灣交付甲○○;MYOLWINMYINT於交貨完畢,可向甲○○取得叁仟美元之報酬。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國裕輪」停靠基隆港後,MYOLWINMYINT即打電話與甲○○約定於翌(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火車站交貨。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
MYOLWINMYINT即將內有四塊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藏於背後腰際,外罩大夾克掩飾以矇混港警檢查,私運該管制之物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於約定之時間在基隆火車站與甲○○見面後,登上甲○○所駕駛之汽車,在車內將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包裝袋交付甲○○,甲○○則依約給付三千美元予MYOLWINMYINT,並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附近,讓MYOLWINMYINT下車。甲○○於取得上開毒品駕車返家途中,車行至台北市○○路○段○○○巷巷口時,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為一、四一三‧八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放置上述毒品(含包裝袋)之公事包一個。並在基隆港西四碼頭「國裕輪」旁逮捕MYOLWINMYINT,當場扣得其因運輸毒品所得之三千美元(面額一百元券,共三十張)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海調處訊問時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被告MYOLWINMYINT除否認知悉所私運入境者係毒品海洛因外,餘亦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包裝袋一個、公事包一個及現鈔三千美元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四一三‧八一公克(純質重量為一一七八‧一三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陸字第八五○四九七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照片五幀附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嗣後翻異前供,均否認犯罪,甲○○所辯伊不知郭遂託MYOLWINMYINT轉交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來電係稱原玉,將聯絡售予台中黃先生,請伊代墊三千美元予MYOLWINMYINT,成交後給予新台幣四十萬元酬金。MYOL-WINMYINT所辯郭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要求伊伺機㩦帶來台之物品,稱係「貴重物品」;蒙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交該物品予伊時已包裝妥當,亦僅稱係「貴重物品」,務必妥善保管,故伊一直以為係象牙或翡翠之類的物品,事後始知係毒品海洛因;現鈔三千美元係伊向郭遂暫借,而由甲○○先行代墊各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證人 陳協加 、 林安妮 於原審供證曾與被告甲○○合夥經營玉石之語,縱屬實情,亦無從推翻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實。而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等所為,甲○○為營利目的販入毒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MYOLWINMYINT將毒品自泰國走私入境,運輸至我國,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其與泰國毒梟郭遂及蒙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彼等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為圖販賣毒品圖利,MYOLWINMYINT為圖得三千美元之運輸報酬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或販賣之毒品數量龎大,對於社會所生損害程度至鉅,及犯罪後尚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甲○○以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一四一三‧八一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及公事包各一只沒收。論被告MYOLWINMYINT共同運輸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鈔三千美元沒收,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刑度量定亦屬平允。原審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應予核准。至被告等雖均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出上訴,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