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底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興建愛丁堡王宮大廈,上訴人乙○○○訂購A5房屋一戶,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訂購機械車位一位;甲○○訂購C4房屋一戶,並以四十五萬元訂購平面車位一位,約定地下室一樓汽車停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位住戶依單位面積比例共有。惟伊繳清價款交屋時,被上訴人僅出具車位購買證明書於伊,聲稱祇享有使用權而無產權,並將地下一樓(包括停車場)全部面積登記為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顯屬違約,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五萬元;乙○○○三十五萬元及各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地下一樓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外,另行加挖停車位出售,停車場產權屬購買停車位住戶共有,因公司代書人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疏未將停車位面積另行提列,誤將加挖之停車位面積由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伊發現後,已取得未購車位者簽立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拋棄同意書,並由伊出具停車使用證明書與訂購停車位者作為進出地下一樓之依據,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不受影響,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未取得足夠之停車位面積係屬物之瑕疵,上訴人之解除權因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解除。況上訴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受領,依誠信原則,亦不得再主張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買賣契約、停車位收據、停車位購買證明、車位平面圖、停車場管理辦法、地下室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停車場產權由購買停車位者依其車位面積比例共有,而由大樓住戶全體共有,則未購買車位者亦為停車場之共有人,仍得對停車場主張權利,日後車位不能隨房屋轉售,上訴人對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其權利自受有損害,此項瑕疵應為權利瑕疵,而非物之瑕疵,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次查上訴人雖非不得憑以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交屋時,上訴人曾簽立停車位管理同意書,載明:「茲就地下層停車空間部分因礙於政府機關法令,其所有權無法由車位承購者來持分,故由大樓全體住戶持分共有。本人列為共有人,且依雙方共同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地下層停車空間部分有使用權利」,顯係在知有上開權利瑕疵後仍予承認接受,即應生失權效果。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因礙於法令致停車場產權不能由購買停車位者共有,伊誤信為真,始簽立該停車位管理同意書云云,縱屬非虛,但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表意人僅得於發見被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自承在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恩惠被訴詐欺刑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審理時,即知悉被詐騙情事,惟迄今未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所簽立之停車位管理同意書仍屬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車位有權利瑕疵而解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付之停車位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所具停車位管理同意書僅載:「茲就地下層停車位空間部分因礙於政府法令,其所有權無法由車位承購者來持分,故由大樓全體住戶持分共有。本人列為共有人,且依雙方共同所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地下層停車空間部分有使用權利,停車之機械設備所有權歸承購戶所有,其維修保養由所有人自行負責,並同意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於所有權移轉他人時,停車位亦應一併轉讓予該買受人。此致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一二○頁、一七○頁)。參以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為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並非礙於政府法令限制,而係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疏未將停車位面積另行提列所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書立該同意書,其真意是否在免除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車位承購戶共有之義務(參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既已簽立上開同意書,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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