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O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上訴人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室函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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