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99年」之記載補充更改為「98年度」。
㈡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71)11份」。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歐嘉玲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400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行明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歐嘉玲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歐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1紙在卷可稽(驗後淨重為3.314公克、純質淨重為2.723公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11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伊在睡覺不知道為何皮包內會出現安非他命,伊懷疑是一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放入語(警卷第4、8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記載被告另犯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過,則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扣案毒品不予於本案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查,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嗣因警於其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另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83號被告歐嘉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吉貝35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獲釋,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號3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共7.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嘉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一星期前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行明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共7.2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