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梁建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遠東銀行函覆其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依南山人壽委託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價報告,約有280萬元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234萬元,固與市價相去不遠,惟伊之債權人銀行不可能任由伊自行出售;若經由法拍,將低於上開價格,且將使抗告人無自用住宅可居住,而致抗告人之生計更加困難。㈡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於100年6月29日自10,033元調整為11,146元,而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目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首要為專心致力於課業,就學期間縱已成年,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㈢抗告人任職公司所提撥之信託專戶款項,乃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法隨意領用,須待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死亡,或退休、遭解雇、自動離職等原因發生,才得以發放,原裁定未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爰聲明不服,請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5號裁定自98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分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4號辦理,於99年9月27日裁定認可抗告人自裁定確定次月起算8年,第1階段每期清償14,000元、第2階段每期清償17,854元、第3階段每期清償21,708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分99年度事聲字第367號辦理,並於99年11月25日以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續為處理。債務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
8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之總清償金額3,017,337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自承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加計其假日兼職街頭藝人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000元,有前開裁定、抗告人98年11月20日陳報更生方案狀等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之長子與次子分別為80年10月27日、00年0月00日出
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等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及103年1月17日即已成年,抗告人依法即不必再負扶養義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自應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抗告人雖稱其子成年後仍為在學學生,需受其扶養云云,然子女既已成年,如無健康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即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依法即應自謀生計,雖尚在學,然並非不能以助學貸款或工讀之方式自負學費及生活上之開支,自不得再事事仰賴父母供給,增加父母之負擔。故抗告人以其子仍繼續就學,而主張於成年後仍應受扶養,即非可採。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隨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逐月增加每月可支配財產乙節,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尚有信託專戶款項646,200元(系爭更生方案誤載
為541,437元),惟南山人壽公司委託永豐商業銀行經管之「南山公積金信託專戶」,乃係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可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故於領取退休金前,非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則原審以抗告人尚有未領取之退休準備金可用於償還債務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即非可採。㈣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而有擔保
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品辰 乙節,有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郭品辰既為有擔保債權人,本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並就其對抗告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然觀諸系爭更生方案,係將郭品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63,800元全額認列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並未扣除行使抵押權時可得受償之金額,則郭品辰將同時享有優先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之利益,影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機會。是以,系爭更生方案未盡公允,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未審究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郭品辰同時享有優先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之利益,影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機會等情,認抗告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第1階段每期清償23,342元、第2階段每期清償28,257元、第3階段每期清償33,171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額3,017,337元之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予以裁定認可,核有未洽。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為妥適處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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