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敏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
(一)就本案侵占他人證件部分,完全無何目的即侵占事關他人隱私之證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不良,又侵占時間長達近8月(已扣除被告服刑1月期間),完全不顧慮因而造成他人之生活極大不便以及個人隱私外流所生之心理負擔,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會還給被害人云云(偵卷第5、6頁),但長達數月之期間根本未寄還被害人,未做任何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應稱犯後態度不良。
(二)就本案竊取他人機車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只為貪圖自己方便,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便率爾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除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外,亦顯見被告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品行亦非良佳,犯罪所生之損害更非輕微,至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惟非主動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仍難稱良善。
(三)就本案行使變造車牌部分,被告於竊得機車後變造車牌,所為不過係逃避警方追查,企圖使自己長期保有所竊車輛,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再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惟另考量係以黑膠帶貼補數字之方式,變造手段雖粗劣但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
(四)於本院考量上揭量刑基準後,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之879-KES號之車牌(現已還原為679-KFS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志倫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78號被告翁敏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120巷26號居高雄市○○區○○路91巷1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52巷25弄24號前,拾獲 王素暖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保險卡等物(前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所棄置)而侵占之;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處,趁林志倫停車後疏未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使用,復為免遭警查獲,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自備黑色膠帶,將679-KFS車牌黏貼變造成879-KES號車牌後使用。嗣於100年7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9巷武漢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倫、王素暖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五)現場查獲相片7張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侵占王素暖身分證等物之舉,係構成刑法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參酌其已承認竊取機車行為,若有竊取身分證等物,應無再予否認之必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僅罪名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