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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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
8月3日100年度智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靜宜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詹靜宜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UCCI」等商標,係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6年
8月31日、104年8月15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該等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詹靜宜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予陳列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將其先前自瑞豐夜市某攤販所購得之1只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GUCCI牌手提袋,予以拍攝數位相片後,再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拍賣帳號「yandn1
522」網頁上,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仿冒GUCCI牌手提袋之訊息(含其所拍攝之前揭數位相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上開仿冒手提袋與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警方人員於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因執行網際網路巡邏,見詹靜宜前揭拍賣帳號網頁內容,乃假意出價購買上開商品,之後並依詹靜宜指示,將價款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570元,匯至詹靜宜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詹靜宜亦於100年2月1日,將上開仿冒GUCCI牌手提袋以紙箱包裝後,寄送與警方人員(該仿冒手提袋及紙箱均經警方人員予以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證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估價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詹靜宜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此項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販賣扣案仿冒GUCCI牌手提袋之訊息在前揭網頁上,嗣並將該仿冒手提袋寄送與警方人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在瑞豐夜市購買系爭手提袋,之後因為用不到該手提袋,才會拿到拍賣網站上拍賣,而伊在販賣該手提袋之前,雖有聽同學講過GUCCI是1個很好的牌子,但伊當時並不以為意。伊並不知道系爭手提袋是仿冒商品,也不知道其真品價格為何,而該手提袋存有註冊商標乙事,伊亦不知悉,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GUCCI」等商標,業經固喜公司取得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分別至106年8月31日、104年8月15日。而被告於9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將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GUCCI牌手提袋予以拍攝數位相片,再於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拍賣帳號「yandn1522」網頁上,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仿冒GUCCI牌手提袋之訊息。嗣經警方人員於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網際網路上發現,乃假意出價購買上開商品,之後並依被告指示,將價款及運費共570元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被告則於100年2月1日,將該仿冒GUCCI牌手提袋寄送與警方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固喜公司授權鑑定人員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被告張貼販賣上開仿冒手提袋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6至9頁)、得標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0、11頁)、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見警卷第15頁)、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6頁)、證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偵卷第9、1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仿冒GUCCI牌手提袋1只、紙箱1個扣案足憑,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本件遭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GUCCI廠牌,乃常經報章媒體報導之所謂「名牌」品牌,且依證人趙俊堯出具之估價表所示,系爭手提袋真品之價格約為2萬5000元(見警卷第22頁);又被告亦自陳其購入系爭手提袋後,於上網販售該手提袋前,業經同學告以該手提袋之品牌係一很好的牌子(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30、57頁),而被告卻自陳僅以1000元之代價,即購得系爭手提袋(見偵卷第6頁)。
準此,以GUCCI品牌之知名性、被告購入系爭手提袋所費代價與該手提袋真品價格相去甚鉅等情觀之,被告是否如其所言,並不知悉系爭手提袋係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實有所疑。再者,依據被告張貼販賣上開仿冒手提袋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於販售系爭手提袋時,係以「GUCCI肩背~500」為標題,且所拍攝之商品相片中,亦有特別凸顯該手提袋上之GUCCI標牌(見警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販售系爭手提袋時,要有彰顯其係販售GUCCI牌手提袋之情。準此,被告既知彰顯其係販售GUCCI品牌之商品,則其辯稱其不瞭解系爭手提袋真品價格為何、不知悉系爭手提袋係為仿冒商品等情是否可信?更有可疑。此外,被告係在瑞豐夜市向攤販購得系爭手提袋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6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上網販售該手提袋前,即已因其同學之告知而知悉該手提袋所屬之GUCCI品牌,係一甚佳的廠牌。又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得使其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價值之效,是於其商標成為著名商標後,斷無不對其商標申請註冊之理;另手提包此項商品,除供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外,亦常伴有彰顯使用人品味或經濟能力之作用,故業者於投入大量資金而使以其商標產銷之手提包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價值之效用後,自會選擇以百貨公司或具有店面之商家,作為販售其商品之通路,要無在夜市之攤商販賣具有相當品牌價值之手提包之理。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就讀大學(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之情狀,對於上情自應知悉甚詳,則其於上網販售系爭手提袋之際,既已知悉GUCCI係一甚佳的品牌,自當對該品牌之商標係屬註冊商標,且其自夜市攤販以非高代價購入之系爭手提袋,要屬仿冒GUCCI牌之手提袋等情,均有所認識,而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因此,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情有悖,無從予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律中之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購入扣案仿冒GUCCI牌手提袋相當期間後,方因用不到該仿冒手提袋始起意將之賣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仿冒手提包;又本件係警方人員佯裝客人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而查獲,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然因警方人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復因商標法第82條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次按,刑事法律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上午
9時46分許為警上網佯以購買而決標為止,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原審就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提及本件固喜公司遭侵害之商標,另有以附圖方式予以載明,然觀諸原審判決書正本,並未見上開商標之附圖,是原審判決容有缺漏之處,尚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得使其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參以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僅有1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無非係法治觀念較為欠缺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法律觀念,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提袋1只,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上述,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箱1個(包裝上開仿冒手提袋所用),業因被告寄送上開仿冒手提袋與買受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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