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洸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洸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洸旻因犯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洸旻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之各竊盜犯行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附表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年、月│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日)││││││├─┼───┼─────┼───┼─────┼────┼─────┼────┼─────┤││竊盜│有期徒刑3│99.02.│本院99年度│99.06.30│同左│99.08.02│編號1、2曾││1││月,如易科│12│審簡字第29││││定執行刑為││││罰金,以新││37號││││有期徒刑6││││臺幣壹仟元││││││月││││折算壹日。│││││││├─┼───┼─────┼───┼─────┼────┼─────┼────┤│││竊盜│有期徒刑4│99.04.│本院99年度│99.06.30│同左│99.08.02│││2││月,如易科│27│審簡字第29││││││││罰金,以新││3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8│99.06.│本院99年度│99.10.29│同左│99.12.06│編號3、4曾││3│搶奪│月│07│審訴字第││││定執行刑為││││││2776號││││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99.06.│本院99年度│99.10.29│同左│99.12.06│││4│竊盜│月│07│審訴字第││││││││││2776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年、│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月、日││││││││││)││││││├─┼───┼─────┼───┼─────┼────┼─────┼────┼─────┤││搶奪│有期徒刑8│99.09.│本院99年度│99.10.29│同左│99.11.29│││1││月│16│訴字第1529││││││││││號│││││││││││││││├─┼───┼─────┼───┼─────┼────┼─────┼────┤│││竊盜│有期徒刑5│99.09.│本院100年│100.2.22│同左│100.3.21│││2││月,如易科│16│度簡字第46││││││││罰金,以新││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年、月│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日)││││││├─┼───┼─────┼───┼─────┼────┼─────┼────┼─────┤││傷害│拘役50日│99.06.│本院99年度│99.10.29│同左│99.12.6│││1││,如易科罰│7│審訴字第27││││││││金,以新臺││7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拘役50日│99.06.│本院100年│100.3.24│同左│100.4.25│││2││,如易科罰│06│度簡字第68││││││││金,以新臺││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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