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明知不應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竟仍自高雄市○○區○○路19之2號前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騎出欲橫越馬路後左轉彎」應補充為「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高雄市○○區○○路,自該路段19之2號前路邊由北往南侵入車道橫越該路,欲左轉永芳路由西往東行駛」、末段另補充「王新寬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新寬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而與告訴人 蘇宗慶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蘇宗慶、 陳雨琤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佐。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訊時固另辯以:伊自路邊要騎出來時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等伊接近雙黃線時方發現該車,當時天色暗看不見雙黃線,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既先陳稱天色不會很昏暗等語,且依案發時間下午
6時46分許,現場有照明(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客觀情形,並無被告所稱看不見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理,況被告亦陳稱渠跨越該路段之處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益徵渠知悉不得任意橫越該路段。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149號被告王新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寬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明知不應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竟仍自高雄市○○區○○路19之2號前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騎出欲橫越馬路後左轉彎,適有蘇宗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陳雨琤,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致蘇宗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肩右肘及兩膝挫擦傷、前胸及右手挫傷、頸部受傷疑頸部神經受損雙側上肢發麻等傷害,陳雨琤則受有顏面外傷、右踝挫傷、右肱骨骨及橈神經斷裂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宗慶、陳雨琤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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