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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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 黃美然黃氏美然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 蔡平元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10萬52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05萬9700元及其法定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國人,於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 陳學戎 結婚,詎原告在越南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期間,陳學戎竟於93年10月17日死亡,嗣原告接獲國稅局通知陳學戎遺產稅證明,經查詢相關單位後,始知夫婿在台有存款、不動產等遺產,並由被告自稱係陳學戎義子,而由陳學戎亡故前16日即93年10月1日大腸癌病危急診前歸由預立遺囑將財產遺贈與被告。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詢發現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1日自陳學戎所有之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下稱東企帳戶),提領保管現金789萬8400元,又於93年10月11日自陳學戎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保管現金22萬1000,共計811萬9400元(下稱系爭現金)。惟陳學戎於93年10月1日已生重病,前往醫院急診,足見該生前與被告前往或授權被告領取系爭現金之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陳學戎並無自主意思,絕非生前贈與。原告身為陳學戎唯一合法繼承人,遭被告侵占遺產特留分2分之1,則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及122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學戎約於20年前認識,因談話投契,成為忘年之交,因陳學戎一人在台並無親人,故彼此時常探訪,有時生病,亦是由被告及訴外人被告之配偶 邱枚慧 幫忙照顧,長年累月下來,陳學戎因此收被告當義子。陳學戎於93年10月1日因罹患直腸癌,由被告帶至義大醫院就診前,因身體不舒服住進被告家中,由被告及配偶照顧,當時陳學戎恐來日不多,且知曉被告負債累累,因此欲於生前將名下存款及不動產贈與被告,以幫助被告重振事業,但因陳學戎為榮民身分,恐其死後,被告遭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追討財產,方乃思預立遺囑,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故當日即請訴外人即代書 徐佩姍 代筆遺囑,並由訴外人即見證人 許美玲陳裕民 當場見證,嗣陳學戎並於同日親自與被告及配偶邱枚慧到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將東企帳戶內款項789萬8400元領出並贈與被告。另關於陳學戎郵局帳戶內22萬1000元部分,因陳學戎於93年10月1日已將密碼、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並多次要求被告趕快將之提領出來,是上開款項實係陳學戎於生前即贈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該款項領出,係用於支付陳學戎醫療費用,及為了日後方便照顧陳學戎,在家中裝潢一間適合陳學戎養病之房間,於陳學戎生前已花用完畢,自不屬於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陳學戎於93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為陳學戎配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陳學戎於93年10月1日由 徐珮珊 代筆書立遺囑,內容記載:
「遺囑本旨:據遺囑人陳學戎陳稱所有房屋二棟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號4樓,及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及其土地全部,為避免日後恐有紛爭,本人言明由蔡平元一人繼承取得全部,關於現金及定存、股票也均由蔡平元一人繼承取得全部,且等候遺囑人百年之後,蔡平元須遵照祭拜祖先之儀式,每年祭祖,並指定 徐至君 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茲特邀請徐珮珊、許美玲、陳裕民等三人在場為見證人,並由代筆人徐珮珊為代筆人筆記本遺囑書,再由代筆人徐珮珊宣讀講解後,經遺囑人陳學戎承認事實」(卷第15至16頁)。
㈢陳學戎於東企帳戶內所有存款789萬8400元,於93年10月1
日由陳學戎與被告及其配偶邱枚慧一同前往領取,由被告取得。
㈣陳學戎所有郵局帳戶存款22萬1000元,於93年10月11日由被告前往領取。
㈤陳學戎另有遺產現金17萬0308元,已由原告取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取得系爭現金,為陳學戎之生前贈與,抑或遺贈?㈡如系爭現金為遺贈,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時間經
過而消滅?如有,其期間為何?本件是否已逾該期間?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故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可成立。而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二者顯然有別。據此,遺贈之生效要件,須具備:1.遺囑有效成立;2.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時尚生存;3.未喪失受遺贈權;及4.該遺贈之財產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屬於遺產等要件,欠缺其一,遺贈即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陳學戎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現金遺贈與被告,已
侵害其依法應繼財產之特留分一情,係以陳學戎之遺囑及建佑醫院出具函文表示93年10月5日急診住院時業已意識昏迷為其佐證(卷第15至16頁、雄檢9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3頁背面)。先就遺囑而論,陳學戎於93年10月1日預立遺囑,內容記載要旨,係將其所有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現金、定存及股票等,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被告則須遵照祭拜祖先之儀式,每年祭祖。由此觀之,陳學戎固屬以遺囑表示將財產無償贈與被告,惟陳學戎係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而陳學戎所有系爭2筆現金其中東企帳戶內存款789萬8400元部分,於93年10月1日即由陳學戎與被告及其配偶邱枚慧一同領出,另郵局帳戶存款22萬1000元,於93年10月11日由被告領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觀之,系爭現金均於陳學戎死亡前即已領出,非屬陳學戎死亡時之遺產,至為顯然。
㈢再就建佑醫院函文觀之,依建佑醫院函文表示略以:「93年
10月5日陳學戎因吞嚥困難及痰無法自咳入住本院,當時意識已呈昏睡狀態,昏迷指數9分,同年10月6日已呈現混亂狀態,無法與人作有效溝通」等語,有上開建佑醫院95年5月5日建佑院字第09500111號函文附卷可憑(雄檢9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3頁背面),固足認陳學戎當日確有意識不清之情。惟系爭現金其中東企帳戶789萬8400元部分,係陳學戎與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一同前往領出,時間在同年10月5日陳學戎至建佑醫院急診前4日,自不得以陳學戎同年10月5日之身心狀態即推認同年10月1日亦屬意識模糊不清。再者,陳學戎於93年10月1日書立遺囑當日,另有前往義大醫院急診,依診治醫師 孫育群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記載:「病人因直腸癌於93年10月1日來院急診,主訴腹痛腹瀉,病人意識清楚,可清楚溝通病情,表達不適等狀況」等詞,有義大醫院94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雄檢98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25頁),足見陳學戎於93年10月
1日書立遺囑時意識狀態清楚,表達無礙,是其同日與被告前往領取東企帳戶內存款789萬8400元,並交被告收受,復參諸前揭遺囑內容已表明要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等各情節,堪認陳學戎係基於自主意思,將該東企帳戶內之存款789萬8400元贈與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無疑。至於陳學戎郵局帳戶內存款22萬100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由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持陳學戎交付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單獨前往領取,信為真實。本院認為雖陳學戎當時已經住院,且有意識狀態模糊之情形,但基於前述陳學戎書立遺囑表明贈與被告全部財產,並已實際前往領取東企帳戶內大筆現金之情,足認被告抗辯係陳學戎交付密碼、提款卡及存摺授權伊前往領取,亦屬贈與等語為真。準此,該郵局帳戶內存款22萬1000元亦屬陳學戎生前贈與被告,非陳學戎死後之遺產無疑。原告主張系爭現金為陳學戎遺贈被告之財產,與被告領取現金或授權被告領取並無自主意思,係遭脅迫云云,不足憑信。
六、系爭現金合計811萬9400元,陳學戎係於生前贈與被告,並由被告取得,非屬陳學戎之遺產,自非遺贈,則原告特留分扣減權即不能存在,是兩造另爭執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法律上性質、是否有期間限制及有無逾越期間等問題,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及122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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