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 曾勝楠 被告 范金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范金姮(PHAM.KIM.HANG)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8日結婚,於89年8月16日結婚登記完畢,詎被告自100年6月28日離境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因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憑
(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9號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