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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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亦曾向其他公司購買管線材料,並非僅向上訴人購買。且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之員工共同進行會勘,遽以其片面作成之自主檢查記錄及照片,認定系爭有瑕疵之線材係上訴人所提供,自無足取。
㈡縱系爭有瑕疵之線材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因而致被上訴人增加成本支出,惟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間有更換管線之工程契約存在及實際支出之成本,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有瑕疵之線材返還予上訴人,其剩餘價值應予扣除。
㈣被上訴人於知悉有瑕疵後,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告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線材,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伊訂購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九十彎、四十五彎、順水梯、斜梯、十字順水梯、P存水灣、大小頭、塞口、壓環接頭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期間陸續出貨予被上訴人,而依兩造所訂立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按每月實際出貨量計價,且價金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被上訴人自應每月按伊出貨量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上訴人貨款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台南市霖園飯店新建工程之排水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惟兩造特別約定環氧樹脂鑄鐵管係『TYLER』品牌,故上訴人須交付『TYLER』品牌之產品,始符合債之本旨,惟上訴人竟交付L1及L2等不同開頭編號之產品(下稱系爭瑕疵品),上訴人顯已違反契約約定。
伊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瑕疵品施作時,發現有漏水之情形,伊乃重新施作,共計花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又上訴人未交付契約約定品質之貨品,亦因而致伊受有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差價利益損害,合計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伊自得以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應付之上開貨款抵銷,則伊已無交付貨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貨款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污排水鑄鐵管訂貨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六九、八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管材有漏水及油漆剝落等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七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台南市霖園飯店工地所召開之工務協調會議,上訴人亦指派其職員 魏勝昌 出席,討論結果,雙方成立協議:「①就惠普公司提供管材及另料瑕疵衍生泓基水電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工資,求償事宜及求償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③就CIP管材另料,於日後交付業主正式使用時,若發生漏水事項時,責任區分如下:A.管材另件連接處(環束)發生漏水則責任歸屬泓基公司。B.管材另件連接處以外,若發生漏水則責任歸屬為惠普公司,以上責任區分確認,責任一方應負全部責任,如旅館內裝租金等連帶之賠償...④惠普公司同意賠償HOTEL八至二十二樓,GR-1至GR-16管道CIP瑕疵之款項,但確認金額由互立(公司)與惠普公司再次協調確後支付...⑥互立(公司)保留第四項以外區域之求償權利,於日後陸續提出」,有該會議記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雖上訴人主張魏勝昌僅到場簽名,並未全程參與討論並達成協議云云,惟據證人 陳時隆 、 陳文榮 在原審到場一致證稱:「係因原告(指上訴人)交付之管材有瑕疵,才開會討論賠償事宜,雙方討論完成之後才簽名)...該次會議(我們)有在場,該次會議開始先釐清工程缺失並非因泓基公司施工不慎造成,而係因為原告提供之管材有問題造成,後來才繼續談到原告之賠償問題」(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七頁);而證人魏勝昌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該簽名係補簽」(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既屬補簽名,自必經由其確認同意後始簽名,足證上開會議已經由上訴人指派魏勝昌代表該公司全程參與並達成協議。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制作之管材瑕疵明細表,分別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十九日每一間房間、管道間所拆卸下來的管材規格、數量詳予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且證人 洪仁祝 (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該合約是互立、惠普兩家公司的契約,我是下包做給水、排水配管、管線安裝工程,我的上包是互立公司,給水管、排水管都是互立公司提供,我是負責施工部分。給水管、排水管工程之下包只有我負責下包工程,我負責的工期是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施工的材料如證物四之三張照片所示。我在施作CIP管配管時因互立公司要求我要做滿水測試,然後交給大成公司驗收,之後才可以作其他部分的銜接工作,我的施工範圍是整棟大樓自停車場到客房部、辦公部分,施作時我無法辨認材料有無瑕疵,只有在滿水測試時有瑕疵的CIP管就會有滲水,一開始我會去現場看滲水情形,再通知互立公司人員去現場看,以證實漏水的原因是管材之瑕疵,如果證實確實是管材的瑕疵,我們會在拆卸前先拍照再卸下來,換上新的再作滿水測試,因為大成公司要求我們管材不可以亂放,所以我們會集中在一起,最後放在一樓用箱子裝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將瑕疵管材分類及統計報給公司,再由公司整合後報給互立公司,卷附照片三張確實是經測試後有瑕疵的管材...且上開數量表就是我們當時測試後發現有瑕疵的管材數量表...而客房部有三百多間客房,每間有瑕疵的部分我們公司都有統計,證物一的統一表是我們公司做的沒有錯...而二份報價單上之範圍都不一樣,後場的廁所是指員工所使用的廁所,前場是廁所是指餐廳使用的廁所」(見原審卷㈡第二七至三十頁);而證人陳文榮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公司有承接該工程,當時在衛生管材有瑕疵部分同被告(指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續狀證物四管材瑕疵統計數量表,該份統計表是我們核計的」(見原審卷㈡第三八、三九頁)。顯見系爭管材於安裝後,做滿水測試時,即發現有漏水情形,益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
五、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供之CIP管材具有瑕疵,致伊因而支出⑴客房區即八樓至二十二樓部分,因更換而增加之費用,包括:更換管材之工資、工具耗損、五金耗損、材料搬運及進度延誤加班趕工所生之費用,計一百零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⑵公共區即地下五樓至地上七樓部分,因更換管材而生費用包括更換管材之工資、工具耗損、工程保險及工程管理等費用,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管材,其中有五百五十二只存有瑕疵,而需另購置此部分之管材,因而增加之費用,計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有工務會議記錄及訴外人泓基公司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五四、一五五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泓基公司職員陳文榮在原審到場證稱:「管材有瑕疵部分有更換,但是更換的管材材料是互立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出代工,客房部分工資是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互立公司有給付給我們三百萬元(未稅)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支付,我們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互立公司。報價單上單位數欄上記載「工」是指一個人一天工資,材料費沒有計價,純粹是只有計工。另證物六是指客房部分、證物七是指公共區域約有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另尚有材料搬運、零件抽換等均需要另外列計」(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頁),且有付款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應屬可取。惟查系爭瑕疵品共五百五十二只,有管材瑕疵統計數量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被上訴人為更換上開瑕疵品另行向上訴人購買無瑕疵品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見原審卷㈡第四四頁),而上開瑕疵品未再另行計價,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瑕疵品退還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品已退還上訴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該現場照片僅為堆高機放置在大貨車之情形,尚難據為證明該瑕疵品已退還上訴人。而該批瑕疵品係鑄鐵材料尚可熔化重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上訴人自認其殘餘價值尚應有三成至五成(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自應按三成計算,既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且亦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則其殘餘價值應為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其計算式為:327,592元×30%=98,277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1,738,940元-98,277元=1,640,663元)。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因更換瑕疵管材工程,同時增加人事管理及勞務上之支出,應按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計算,計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非按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TYLER』品牌,為大陸製品,致伊受有二者價差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殊不足取。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固有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既有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並已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3,144,323元-1,640,663元=1,503,660元),然經扣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其計算式為:
1,503,660元-1,405,383元=98,27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再給付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