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
暨自第一審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 吳碧珠 所召集之互助會,事實發生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不適用上開法律
,原審遽認本件適用上開法律,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廿九條、卅五條分別對「旅遊」、「人事保證」有溯及既往規定,獨獨對「合會」並無溯及規定,足見修正之合會規定,於本件互助會並無適用餘地。⒊本件互助會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則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學說稱為「單線型合會」,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可參。而民法修正後之合會,依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屬於「團體型合會」,例外始屬「單線型合會」,兩者權利義務差異甚大,自不應混為一談。㈡被上訴人並無一百六十五萬元債權:⒈本件互助會會首訴外人吳碧珠(下簡稱
吳碧珠)書立之互助會債權讓與書記載,其對被上訴人原有請求給付會款債權三百一十八萬元,於扣除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會款後,尚餘一百五十三萬元債權,吳碧珠已抵銷扣除上開退票一百六十五萬元債務,此即被上訴人何以自認尚欠吳碧珠一百五十三萬元。⒉兩造同為吳碧珠倒會受害人,上訴人被倒會之金額甚高達一千零四萬元,若被上訴人等死會會員在收取活會會員所納之會款後,卻以會首倒會為藉口均不履行其死會之繳款義務,則所有活會會員根本無處求償。
㈢另一會之會首訴外人 李正國 (下稱李正國)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倒會,並於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將死會會員訴外人吳碧珠(即 吳玉如 )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活會會員訴外人 李秋波 (下稱李秋波),三方書立協議書,李正國對吳碧珠即無債權存在,如何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書立協議書轉讓被上訴人?故縱有李正國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亦不生債權轉讓效力,況該轉讓情事未通知債務人吳碧珠,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應通知之規定,該讓與對於債務人吳碧珠不生效力。而吳碧珠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毋庸要經過其他會員之認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互助會係預謀詐騙事件,吳碧珠於兩個互助會中盜標廿幾個會致標金高居
不下,被上訴人探知此事後,連續搶標二會,然而並未取得會款,屢經催討無效,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元暨約五萬元利息,被上訴人有吳碧珠未兌現之支票一百六十五萬為據。而吳碧珠於系爭互助會外另有一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宣佈結束,而訴外人吳碧珠於該互助會中有兩個死會,且經全體會員協議後,訴外人吳碧珠將這兩個死會轉讓被上訴人,計有一百萬元。
㈡李正國之轉讓書並非偽造,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李正國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北投分社、華南銀行桃園南崁分行之開戶紀錄筆跡為證。反觀上訴人所提證人李秋波出具李正國繕寫之轉讓書,其中日期不對及發生日期不符、轉讓對象姓名不對、轉讓書僅有普通印章沒有親筆簽名,自有事後偽造之嫌。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碧珠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二合會,前者簡稱舊會,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含會首計一百二十五會,會款二萬元,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會款當日收清,後者簡稱新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含會首計一百二十一會,會款二萬元,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會款當日收清,其中上訴人參加舊會六會,新會七會,均為活會,被上訴人則參加舊會六會,計三死會三活會,以及新會五會,計三活會二死會,詎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宣布系爭二合會停標,其中舊會部分含會首已標五十八次、未標為六十七次,新會部分含會首已標二十二次、未標九十九次,經計算上訴人已繳會款及應得會息,訴外人總計積欠上訴人會款達一千零四萬元,訴外人吳碧珠為能清償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乃將其依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三百十八萬元,扣除其欠被上訴人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後,尚存之一百五十三萬元債權,簽立互助會債權讓與書讓與上訴人,訴外人吳碧珠並將該互助會債權讓與書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送達無訛,而上訴人持上開互助會債權讓與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標得會款,但吳碧珠並未給付伊死會錢一百六十五萬元,故經會算結果吳碧珠尚欠伊匯款,況伊與吳碧珠共同參加訴外人李正國之互助會,因李正國倒會停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書立轉讓書讓與其對吳碧珠之會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又會首因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揆諸前揭文義,會員應交付之會款,會首僅居於代得標會員收取之地位,所代收之會款應歸得標會員所享有,會首無任意處分該代收會款之權限,如將該代收之會款據為己有,尚涉犯侵占之刑責,至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場合,因無法依合會契約產生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應歸未得標之會員全體所享有,且會首業已信用破產,亦無由會首代未得標會員收取之必要,是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乃規定已得標會員應逕將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如會首將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特定已得標會員之權利轉讓予特定之未得標會員,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財產,參酌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四、經查訴外人吳碧珠宣告停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施行之後,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係屬無權處分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退萬步言,縱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轉讓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⑴、兩造就訴外人吳碧珠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二合會
,前者簡稱舊會,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含會首計一二五會,會款二萬元,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會款當日收清;後者簡稱新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含會首計一二一會,會款二萬元整,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會款當日收清,其中上訴人參加舊會六會(編號21、22「 王仔仁 」、25、26「筱微」、27、28「 書瑜 」)、新會七會(編號1、2「王仔仁」、13、14「筱微」、15、16「書瑜」、17「立楷」),均為活會;被上訴人則參加舊會六會(編號1至6「 李珠丰 」),計三死會三活會,以及新會五會(編號21至23「李珠丰」、24、25「 陳美鳳 」),計三活會二死會,且該二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停標。
⑵、被上訴人有收到會首吳碧珠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⑶、如吳碧珠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與會首吳碧珠間之債權債務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尚欠會首吳碧珠一百五十三萬元。
⑷、訴外人李正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及
吳碧珠均參加,吳碧珠參加之二會均已死會,被上訴人參加之一會仍為活會,李正國已倒會,並已停標該互助會。
⑸、吳碧珠之夫 李再福 所簽發面額總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確不獲兌現業已退票。
(二)兩造有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收到吳碧珠應給付之其他活會會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是否
仍欠吳碧珠會款?經查兩造對於如吳碧珠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與會首吳碧珠間之債權債務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尚欠會首吳碧珠一百五十三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吳碧珠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一百六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未欠會首吳碧珠會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四張支票為真正,確已退票,且發票人吳再福為吳碧珠之夫等事實既不爭執,雖主張吳碧珠業已付清該一百六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支票,面額其中三張均為五十萬元另一張為十五萬元,總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與吳碧珠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總額相符,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七日,亦均於吳碧珠停標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後一、二個月之內,是雖因吳碧珠已潛逃,無法傳訊,惟綜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衡情應認該四張支票確為吳碧珠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吳碧珠所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確已不獲兌現業已退票,被上訴人並未欠吳碧珠會款等情為真實。
⑵、訴外人李正國轉讓吳碧珠二會死會會款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正國是否
已將吳碧珠二會死會會款另外轉讓與訴外人李秋波?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吳碧珠共同參加訴外人李正國之互助會,因李正國倒會停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書立轉讓書讓與其對吳碧珠之會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轉讓書為證,且雖李正國業已潛逃無法傳訊,惟該轉讓書上「李正國」之簽名,與李正國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所留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確為真正之事實,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四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正國轉讓吳碧珠二會死會會款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雖上訴人復提出李正國將吳碧珠之會款債權再讓與訴外人李秋波之協議書為證,證人李秋波復於本院到庭證述該協議書之真正,是訴外人李正國所為上述二次讓與債權行為,縱均屬實,惟被上訴人既未欠吳碧珠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吳碧珠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持吳碧珠之上述債權讓與通知書請求被上訴給付欠款,即屬無據,則訴外人李正國是轉讓吳碧珠之二會死會會款債權?有無重複轉讓?其轉讓效力為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吳碧珠之會款債權轉讓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退步言,訴外人吳碧珠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亦確已不獲兌現業已退票,被上訴人並未欠吳碧珠會款,吳碧珠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持吳碧珠之上述債權讓與通知書請求被上訴給付欠款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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