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與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永和市市長候選人 孫立權 係親戚關係,得知孫立權與臺北縣議員候選人 呂世喜 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假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假日花市舉辦募款餐會,壬○○為求孫立權順利當選,乃基於助選之犯意,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孫立權競選服務處, 孫立民 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不知情之該處工作人員購買每張五百元之募款餐會餐券,餐券上載有「歡喜來逗陣‧相招來相挺,募款餐會,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地點:永和市福和橋下假日花市,懇請鄉親踴躍認購,募款餐券NT$500元,永和市長候選人孫立權,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呂世喜競選後援會敬邀」。
之後,壬○○將購得之餐券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丁○○○、辛○○○、申○○○、寅○○、未○○、 邱源慶 、巳○○等人,請求其再將餐券分送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請求其等支持孫立權,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誘使永和市市民丁○○○等人參加孫立權所舉辦之募款餐會聆聽孫立權之演講,能進一步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許將選票投給孫立權,嗣丁○○○、辛○○○、申○○○、寅○○、未○○、邱源慶、巳○○等人均依期參加孫立權所舉辦之募款餐會。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違反選罷法犯行,辯稱:伊是孫立權的叔叔,並未購買餐券,只是贊助十萬元,錢是拿給競選總部的小姐,小姐就拿二百張的餐卷給伊,因伊擔任秀和里里長已有二、三十年,僅是請鄰長把餐卷分給義工及巡守隊員,請他們去吃飯,確有將餐卷拿給丁○○○等人,但不是叫他們拿給其他有投票權的人,而且也沒有要他們支持孫立權,伊每年都有請義工及巡守隊員吃飯,所以這次也是拿餐卷給他們,算是請他們吃飯,況且伊是國民黨員,不可能支持非國民黨的候選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謂本件檢警訊問未合法錄音,且證人有受不當誘導,為不符本意之陳述,檢方於夜訊問未徵求受訊者是否表示同意夜間訊問等語。經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二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壬○○涉犯選罷法一案,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簡美慧 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及永和分局偵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募款餐會由檢察官帶隊至現場蒐證,並於餐會結束後即核發傳喚通知書分別交由前開司法警察(官)執行,當日傳喚相關涉嫌人等到案時已近二十四時凌晨時分,為爭取時間,乃就近於調查站雙和組外勤辦公室及永和分局進行偵訊音,因無錄音設備或未予錄音,其訊問程序雖稍有瑕疵,惟因在時間急迫下而為,渠等陳述又均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不正方法訊問,難認警訊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為夜間訊問,當無須於筆錄上載明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辯護人所稱偵訊筆錄有此瑕疵,當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壬○○在偵查中對於伊為幫忙孫立權助選,花費十萬元購買餐券二百五十張,並將所購得之餐券免費發送予他人,並請求收受餐券者支持孫立權等情之犯行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而證人丁○○○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壬○○有拿十五張餐券給我,並請我幫忙將餐券發給左鄰右舍,希望大家支持孫立權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有拿十五張十五張餐券給我,要我發給大家,並希望大家支持孫立權,我有將收受之餐券分送給其他人等語(前述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證人申○○○證稱:被告壬○○有拿十五張餐券要我發給大家,並希望大家支持孫立權,因其與孫立權有親戚關係,我有將收受之餐券分送給其他人等語(前述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證人寅○○證稱:被告壬○○有拿餐券給我,知道是為了請我支持孫立權,才會分送餐券等語(前述偵查卷第三七頁);證人未○○證稱:壬○○有拿五張餐券給我,知道是要我投票給孫立權的意思等語(前述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證人邱源慶證稱:被告壬○○有拿十張餐券要我其分給大家,知道是要我支持孫立權的意思(前述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證人巳○○證稱:被告壬○○交付五、六張餐券希望大家支持孫立權等語(前述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對被告壬○○確有交付選民餐券,並請求選民支持孫立權之事實均證述無訛。核渠等供、證內容相符,並有前述募款餐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伊是每年例行性請巡守隊、義工及鄰長吃飯,交付餐券時,並未請求丁○○○等人支持孫立權云云,而證人丁○○○、辛○○○、申○○○、寅○○、未○○、邱源慶、巳○○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時亦變更先前證述,均一致改稱壬○○於交付餐券時並未要求支持孫立權等語。惟查,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瑕疵,足以採信,已如前述。而且,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也都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雖其製作筆錄過程未經錄音,惟其證詞證據能力並無疑問,其證詞自可採信。更何況,證人丁○○○等人並未合理說明為何偵查中之證詞有錯誤之處,只均改口泛稱「孫立民並沒有叫我們支持孫立權」、「訊問時會緊張、會害怕,說什麼也不知道」云云,惟依渠等證述內容以觀,如非有經歷此事實,當不會一致證述被告有賄選之情事,顯見其等事後變更證詞內容,均屬迴護被告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壬○○於本院聲請傳喚的證人庚○○、甲○○、辰○○、戊○○、午○○、卯○○、丙○○、己○○等人雖均到庭證稱:拿到餐券時,被告壬○○或交付餐券的人並未告訴要支持 孫文權 等語,然此等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未向渠等行賄,並不能做為被告未向丁○○○等人行賄之有利佐證,被告雖身屬國民黨員,惟對於宗親孫立權助選,亦屬人情之常,其黨籍為何,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判斷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三)募款餐會固非法所不許之行為,然而其用意係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藉以籌措經費,若假借募款餐會之名,行免費提供選民餐飲之實,顯然背於公平選舉制度之本旨。本件被告壬○○與孫立權固具有親戚情誼,亟欲為孫立權助選,然而任何助選行為均須以合法方式為之,不容有金錢因素介入選舉。本件孫立權所舉辦之募款餐會每張餐券價值為五百元,被告等人大量購買餐券,且在交付選民餐券時請求支持孫立權,顯然已非單純為孫立權募款餐會造勢,而係積極以免費招待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選民行賄,且選民由被告壬○○等人之言語及餐券上候選人姓名均清楚知悉被告壬○○等人有請求投票支持孫立權之意思,足認二者間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至於收受餐券之選民是否允諾投票支持孫立權,抑或是否確實投票支持孫立權,則非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違反選罷法之犯行甚明,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囿於親誼,行賄選民,敗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復對於被告用以行賄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因已食用完畢,認毋庸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永和市市長候選人孫立權係親戚關係,乙○○並同時擔任 孫氏 宗親會總幹事,得知孫立權與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呂世喜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假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假日花市舉辦募款餐會,乙○○為求孫立權順利當選,乃基於助選之犯意,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孫立權競選服務處,乙○○則經孫氏宗親會開會決議後以十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該處工作人員購買每張五百元之募款餐會餐券,餐券上載有「歡喜來逗陣‧相招來相挺,募款餐會,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地點:永和市福和橋下假日花市,懇請鄉親踴躍認購,募款餐券NT$500元,永和市長候選人孫立權,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呂世喜競選後援會敬邀」。之後,乙○○則將購得之餐券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子○○及其他孫氏宗親成員,請求其等支持孫立權。乙○○均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誘使永和市市民丁○○○等人參加孫立權所舉辦之募款餐會聆聽孫立權之演講,而進一步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許將選票投給孫立權,嗣丁○○○、辛○○○、申○○○、寅○○、未○○、邱源慶、巳○○、子○○等人均依期參加孫立權所舉辦之募款餐會。因認被告涉犯選舉罷免法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孫氏宗親會的總幹事,宗親會決定贊助孫立權十萬元餐卷,餐卷是我去買的,後來我把餐卷分給宗親會的人,我並沒有要他們支持孫立權,我只是告訴他們說這是宗親會買的,大家可以去那邊用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選罷法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丑○○、子○○二人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丑○○係孫氏宗親會委員,並曾參予宗親會決議提撥十萬元認購餐券一事,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孫氏宗祠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經丑○○於本院到庭證實,證人丑○○事先知情並參與決議,其地位與其他宗親會成員或一般選民不同,故被告乙○○雖依宗親會決議購買餐券後,再將餐券交付丑○○一事,但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情形,此行為與前述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況且丑○○於警訊、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 王阿民 拿餐券給他,要伊去吃飯等語,並未證實被告有出言告知要尹支持孫立權之話語,故此部份罪嫌尚難成立。而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拿餐券給伊,要伊支持孫立權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否認被告有未告知要支持孫立權等語,惟縱使證人子○○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然查以孫氏宗親會用以購買餐券之十萬元,係由宗祠提撥所購買,此有會議決議影本在原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經該宗親會主任委員癸○○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以宗祠款項是孫氏宗親會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將餐券依宗親會決議,分發給派下員之宗親,此亦有宗親收受之餐券配送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子○○所持有之餐券,既屬於其公同共有財產所購買,實難認其取得該餐券有何不正之利益,亦與前述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稱被告亦行賄於其他宗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內亦無其他孫氏宗親出面證實被告有行賄之證述,被告即使有依宗親會決議發送餐券,惟宗親所取得餐券均屬渠等公同共有財產出資所購得,依前所述,亦與前述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由上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有行賄,惟依前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於詳為審酌前開事證,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