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
黃陽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楊山池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30之11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地段33之2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都市公司)共有,伊均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自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祥記公司)取得各該所有權,但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污水處理廠;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伊之前手與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秀岡公司)間之債權契約,並非土地共有人間之契約關係,不能拘束伊;縱認兩造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115.74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60.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及B部分所示面積254.15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3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所示面積1361.11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34.1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D部分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以:系爭33之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高金財 及系爭30之12地號土地原全體共有人 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 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秀岡公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雜項工作物,秀岡公司於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興建完成污水處理廠,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6月12日核發85年店雜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秀岡公司嗣於88年4月9日在系爭33之2地號土地興建完成污水處理廠,經台北縣政府於88年10月5日核發88店雜使字第17號使用執照,秀岡公司據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取得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繼受秀岡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繼受此一所有權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兩造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其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月2日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9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於89年11月6日再移轉予大都市公司,其間新祥記公司先後與秀岡公司、大都市公司成立分管契約,由新祥記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33之2地號土地供秀岡公司及大都市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使用;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共同出具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秀岡公司興建污水處理廠,並於建築完成後容忍秀岡公司占有,足以推定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及新祥記公司受讓土地所有權時知悉秀岡公司之占有情況,且其可申請閱覽查知系爭污水處理廠備具之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悖於公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裁判聲明不服,經本院先為辯論,並於94年2月2日判決廢棄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下:㈠重測○○○鎮○○段磺窟小段110之70地號土地,於77年4月
27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秀岡段30地號,於78年12月14日分割增加30之1至30之18地號,其中30之12地號於85年10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30之116地號。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於74年11月26日取○○○鎮○○段磺窟小段110之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80年12月30日共有物分割登記秀岡段30之12地號土地為張秀青應有部分萬分之1738,張益周萬分之1738,張朝翔萬分之3262,張朝喨萬分之3262,渠等先後於82年1月3日、87年9月10日共同出具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秀岡公司申請雜項執照,在土地上建築雜項工作物。秀岡公司依據台北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於85年4月30日在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上起造污水處理廠,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115.74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60.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及B部分所示面積254.15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圍籬,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6月12日核發85年店雜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秀岡公司憑使用執照於91年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朝翔、張朝喨於8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6524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張秀青、張益周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3476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93年度補字第184號卷第5、
7、10、18至1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雜項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7月29日水臺建字第09301003840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838544號函、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17、19、57頁、本院卷一第64、79、80至83頁)為證。再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1442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3、
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在案。㈡重測○○○鎮○○段磺窟小段110之651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27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秀岡段33地號,於78年12月14日分割增加33之1、系爭33之2地號。高金財於80年6月5日取得系爭3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先後於82年1月3日、87年9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秀岡公司申請雜項執照,在土地上建築雜項工作物。秀岡公司依據台北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於88年4月9日在系爭33之2地號土地上起造污水處理廠,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所示面積1361.11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34.1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D部分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經台北縣政府於88年10月5日核發88店雜使字第17號使用執照。秀岡公司憑使用執照於91年1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金財則於85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張秀政 ;張秀政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月2日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389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再於89年11月6日移轉予大都市公司;新祥記公司另於91年12月13日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9611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93年度補字第184號卷第6、8、9、21至2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雜項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7月29日水臺建字第09301003840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838544號函、新祥記公司之登記資料、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14、16、18、57頁、本院卷一第64、66、69、70至73頁)為證。再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1442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3、39、50頁)。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在案。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處理廠拆除並返還其土地。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本院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契約即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屬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而非共有人對外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
㈡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
張益周同意秀岡公司使用土地後,渠等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移轉予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則縱認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張益周間曾存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於土地移轉予一人所有時,該契約亦因共有關係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㈢系爭33之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新祥記公司先移轉應有部分
萬分之389予秀岡公司,再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9611予被上訴人,秀岡公司另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大都市公司。上訴人抗辯新祥記公司先後與秀岡公司、大都市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並得拘束後手被上訴人乙節,縱然屬實,此分管契約亦為被上訴人與目前之共有人大都市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僅大都市公司得以該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置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亦不可採。
㈣內政部60年12月16日台內地第450348號函釋:「查本案共有
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既經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經於43年與44年間依法領得建築執照,雖各共有人於同意該項建築行為後,分別將其所有持分之一部,移轉登記與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即新共有人),其原同意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從而,本案建築物所有人聲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應依照本部60年8月11日台內字第432164號函規定辦理,無須再飭其補具該受讓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乃共有權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結果,非謂第三人在他人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第三人亦成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並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共有權之人。
㈤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分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所有權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其繼續使用土地,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院論述如後:
㈠秀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污水處理廠,法律上原因為其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存在之債權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契約之性質為何,或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同意受該契約拘束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之限制。
㈡上訴人抗辯新祥記公司曾出具系爭33之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予秀岡公司及大都市公司供污水處理廠使用等語,經上訴人提出同意書,記載「茲有大都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藤雄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擬以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下列土地(即系爭33之2地號土地)僅供污水處理廠使用,業經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為證(本院卷一第76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同意書未填載出具日期,其效力存疑云云,但未否認由新祥記公司出具,自應認此私文書為真正,堪予憑採。至新祥記雖未記載出具日期,但其係以唯一所有權人身分出具,而其自於89年6月19日起至11月2日期間享有全部所有權,可見該同意書於此期間內作成。又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仍屬債權契約,上訴人未證明該契約之性質為何,或被上訴人向新祥記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同意受該契約拘束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應繼受新祥記公司之權利瑕疵。
㈢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闡示:「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同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進一步闡示:「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是援用上開判例及決議,須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為前提事實。
㈣秀岡公司在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起造污水處理廠,但未曾
取得土地所有權,與上開判例及決議所示前提事實尚屬有間,自不能援引擬制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有默許承買其上污水處理廠之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㈤秀岡公司在系爭33之2地號土地起造污水處理廠後,雖於89
年11月2日至6日期間享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9,但因另有共有人新祥記公司,無法構成土地及房屋同屬秀岡公司單獨所有之事實,是秀岡公司嗣後將應有部分轉讓大都市公司,新祥記公司將應有部分轉讓被上訴人,均無從擬制認為大都市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默許承買土地上之污水處理廠之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所有權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有默許其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因違背上開禁止規定而不得行使,不以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並行使人同時主觀上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必要。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污水處理廠乃秀岡公司因開發坐落台北水源
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之大台北華城社區(目前有住戶三千名及私立康橋小學),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用以處理上開社區廢污水之設備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變更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檢討前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異動索引表為證(原審卷第14至17、54頁、本院卷一第69、7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相符(93年度補字第184號卷第5、6、9、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條規定:「㈠本特定區內之
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水標準,或省(市)主管機關擬訂較嚴格之放流水標準,其經特定區管理機構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且位於翡翠水庫大壩以下包括南勢溪流域,其污水排放管線應接到自來水取水口下排放..㈡指定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前,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時,應檢附水土保持及廢污水處理設施計畫,經審查核可後,始准予先行發照建物。唯須切結於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後六個月內,自行納入系統內。」再上訴人提出「秀岡山莊開發計劃之『四號污水處理廠』、『五號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協調會議記錄」,載明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大台北華城屬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之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未能順利運作污水處理廠..將導致水源污染」(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系爭污水處理廠應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受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又按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第37條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被上訴人提出「污水處理廠拆廠還地評鑑報告」,載明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設計為將計畫基地內之污水匯集至污水處理廠,再排放至水源水質保護區外。足見系爭污水處理廠若遭拆除,會導致大台北華城社區廢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使該社區眾多居民面臨違反行政法規及刑事罰則之窘境,並污染特定保護水域之水質,破壞生態體系,惡化生活環境,危害國民健康。至上開「污水處理廠拆廠還地評鑑報告」固指出拆除系爭污水處理廠後之四種處理廢污水替代方案,但均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完成,於完成之前,無法避免上開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發生。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污水處理廠後返
還土地,但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此一權利,嚴重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其僅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所生利益。
八、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0之11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115.74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60.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及B部分所示面積254.15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3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所示面積1361.11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34.1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D部分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