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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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或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441條、第444條、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3,884元,應徵裁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繳納,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1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