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甲○○
弄7號亥○○
號戌○○
號申○○未○○○
弄12號辰○○
樓巳○○午○○天○○地○○宇○○癸○○
9號壬○○子○○丑○○
號宙○○○寅○○卯○○戊○○丙○○庚○○
2樓己○○辛○○酉○○
弄12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九八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其圖示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0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戌○○、申○○、未○○○、辰○○、巳○○、午○○、天○○、地○○、宇○○、癸○○、壬○○、子○○、丑○○、宙○○○、寅○○、卯○○、戊○○、丙○○、庚○○、己○○、辛○○、酉○○、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分管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土地形狀及兩造占用之使用情形為分割,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亥○○、戌○○、申○○、未○○○、辰○○、巳○○、午○○、天○○、地○○、宇○○、癸○○、壬○○、子○○、丑○○、宙○○○、寅○○、卯○○、戊○○、丙○○、庚○○、己○○、辛○○、酉○○、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亥○○、戌○○、申○○、未○○○、辰○○、巳○○、午○○、天○○、地○○、宇○○、癸○○、壬○○、子○○、丑○○、宙○○○、寅○○、卯○○、戊○○、丙○○、庚○○、己○○、辛○○、酉○○、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然因該土地係原告於51年3月10日因買賣即登記為共有之耕地,嗣被告分別經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應認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臨臺中縣○○鄉○○路,其上並有原告建造現使用中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磚造鐵皮平房及鐵皮倉庫,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則由被告戌○○種植荔枝、楊桃及蔬菜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則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亦臨臺中縣○○鄉○○路,被告甲○○並於其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並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6年8月8日以清地測字第096001521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圖及原告提出之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占用使用之情形均相符,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均得利用臺中縣○○鄉○○路以供出入,對兩造均屬有利。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乙○○│13/18││├────┼───────┼──────────┤│甲○○│1/6││├────┼───────┼──────────┤│亥○○│2/18│公同共有│├────┤│││戌○○│││├────┤│││申○○│││├────┤│││未○○○│││├────┤│││辰○○│││├────┤│││巳○○│││├────┤│││午○○│││├────┤│││天○○│││├────┤│││地○○│││├────┤│││宇○○│││├────┤│││癸○○│││├────┤│││壬○○│││├────┤│││子○○│││├────┤│││丑○○│││├────┤│││宙○○○│││├────┤│││寅○○│││├────┤│││卯○○│││├────┤│││戊○○│││├────┤│││丙○○│││├────┤│││庚○○│││├────┤│││己○○│││├────┤│││辛○○│││├────┤│││酉○○│││├────┤│││丁○○│││├────┼───────┴──────────┤│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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