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時抗告人對路口號誌不熟悉,誤判要往崇德路○○○區○○○路口,抗告人行經五權路要左轉崇德路,經10月15日的訊問,才得知錦南街才是正確的待轉區,抗告人是有遵循兩段式左轉,是因為路口與號誌的設計有誤判,才導致沒有正確的兩段式左轉。㈡但抗告人絕沒有挑釁警方,做出拒絕稽查而逃逸事項,警方在法庭上訴說,他能看到抗告人,抗告人戴著全罩式安全帽附有黑色鏡面,崇德路上也設有停車格的道路上,警方極有可能在抗告人注視前方的視野死角上,因抗告人注視前方車輛的安全距離,與後照鏡後方車輛,數不知自己剛剛沒有正確的完成兩段式左轉,而被警方攔檢,也因自己的視野上的死角沒意會到警方,造成警方誤以為駕駛人攔檢不停,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除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該車違規左轉,警方以哨音示意停車,該車不理並加速逃逸,駕駛當時身穿咖啡色上衣、全罩式安全帽」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4月9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10524號函覆違規屬實,遂於98年4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1紙及原舉發單位98年4月9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1052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㈢本件抗告人以警方極有可能在抗告人的視野死角上,亦因不
知自己剛剛沒有正確的完成兩段式左轉,而被警方攔檢,而沒意會到警方等語為由,質疑舉發人之作法,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詹清林 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訊問時結證稱;(98年3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由你製作舉發?舉發經過?)98年3月14日我執行上午10點到12點在三民路、崇德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我站在崇德路上靠近路口50-100公尺之間,我站於路旁目視如果有不依二段式左轉就予以攔下,是針對三民路左轉崇德路機車;當天我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從三民路直接左轉崇德路,依規定必須要直行到錦南街的左轉待轉區待轉,等錦南街變綠燈之後才能從錦南街往崇德路行進,當時直接左轉過來之後,我以哨音及指揮棒要求他停車,但是該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卻以閃躲方式閃到內側車道,之後記下該車車號及騎士當時的衣著、安全帽的樣式等予以開單並在通知單上有記載,而未去追逐。(你如何確定該騎士一定看得到你在攔他?)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在外線車道的白實線位置,當時的車潮以我來說是不多,該車前面沒有車輛擋住他的視線,視線上沒有死角,沒有阻礙,我可以直接看到他,他也可以看得到我。(你吹哨音的音量機車騎士可否聽得到?)我不確定他能不能聽到,…但是我有手持指揮棒,而且我有穿著警察制服及穿著警用黃色閃光背心等語綦詳,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9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1052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過程,為證人詹清林親眼目睹,且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過程已為詳細之說明,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當時身穿咖啡色上衣,全罩式安全帽」等足資辨明特定之資料,而異議人就其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一節亦未爭執,是舉發員警應無舉發不當或誤認之情形。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實屬具體且明確。依證人詹清林之上開證詞,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有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情狀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評定之。本件抗告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既經原審傳喚證人詹清林以目擊證人身分證述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節明確,且有證人詹清林提供之採證照片6張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非不得執為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原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所明文,是抗告人於附註處稱其騎車而非駕駛汽車云云,似質疑原審主文諭知「汽車」有錯誤之意,惟此乃誤解法令之故,因即依上開條文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抗告人騎乘機車違規,即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處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