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銘麒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銘麒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盧銘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銘麒於民國93年間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盧銘麒前因犯詐欺案件且有債務未予清償,為免遭債權人追償,即對外自稱為「 羅永賢 」,並以「羅永賢」之名進行交易。盧銘麒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於101年4月20日「元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元達公司)成立後之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其國民身分證以掃描器掃描為電子圖檔,再以電腦程式將自己肖像轉貼至「羅永賢」之國民身分證上,並變造不實之年籍資料,即以印表機將之列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相對人之信賴,。
三、盧銘麒與吳哲豪(對外自稱「 吳志漢 」、「 吳志浩 」,下均稱吳哲豪)經由 許文子 介紹而認識張○○(原名張○○)。緣張○○曾於「雅虎奇摩知識+」網頁中尋求可在短時間內借得資金管道,許文子即以「3C分期換現」為由與之聯繫,並介紹張○○予盧銘麒、吳哲豪,由張○○為盧銘麒、吳哲豪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為張○○安排工作。詎盧銘麒、吳哲豪於知悉張○○擁有大量不動產及存款後,明知張○○係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缺乏社會經驗,無法明確知悉金融、不動產交易流程及社會求職之常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後某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肯德基速食店內,先向張○○佯稱盧銘麒係某公司高階主管,可為其安排工作,復佯稱公司擬於新北市○○區○○路○○○號或新竹市新設門市並指派張○○擔任店長,繼而佯稱張○○既為店長,即會經手財務,為確保公司權益,張○○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使公司知悉店長係有資力之人云云,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年5月3日以張○○名義向 吳駿松 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盧銘麒、吳哲豪並佯以上揭「張○○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致張○○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文件僅係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並非進行不動產交易,而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駿松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200萬元,就張○○所○○○區○○段○○○○號及000地號等土地○○○區○○段000建號及000建號等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名義向吳駿松借用之200萬債務,嗣由吳駿松分別以現金匯入張○○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各100萬元。盧銘麒、吳哲豪隨即向張○○佯稱該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裝潢費、油漆費、店面租金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㈡於101年5月28日向張○○佯稱張○○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壢
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83萬元領出,其中35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48萬元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張○○復於翌日(即101年5月29日)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47萬元領出,其中17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30萬元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㈢於101年7月13日以張○○名義向吳駿松借款60萬元,由吳駿
松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48萬元、12萬元,盧銘麒、吳哲豪並佯以上揭「張○○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致張○○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文件僅係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並非進行不動產交易,而在位於臺北市蔡文仁代書事務所內,任由吳哲豪使用張○○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駿松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100萬元,就張○○所有○○市○○段○○○○○○○號及○○市○○段○○○○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名義向吳駿松借用之前揭60萬債務,嗣並向張○○佯稱該等款項亦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㈣於101年7月18日以張○○名義向 黃志光 借款400萬元(黃
志光以 鄭小蘭 名義為之),其中200萬元清償前向吳駿松借用之款項,再扣除代書費、介紹費及預扣之利息後,由黃志光於101年7月18日以鄭小蘭名義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55萬元、60萬元,盧銘麒、吳哲豪並佯以上揭「張○○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致張○○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文件僅係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並非進行不動產交易,而在位於○○市○○街 許文琴 代書事務所內,任由吳哲豪使用張○○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鄭小蘭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150萬元,就張○○所有○○市○○段○○○○○○號土地及○○市○○段○○○○號建築物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又任由吳哲豪使用張○○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鄭小蘭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650萬元,就張○○所○○○區○○段○○○○號及000地號等土地○○○區○○段000建號及000建號等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名義向黃志光(鄭小蘭)借用之前揭400萬債務,嗣盧銘麒、吳哲豪並向張○○佯稱該等款項亦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㈤於101年8月3日至13日間以張○○名義向黃志光借款800
萬元,其中400萬元清償先前向黃志光(鄭小蘭)借用之款項,再扣除代書費、介紹費及預扣之利息後,由黃志光於10
1年8月3日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40萬元、41萬5,000元;再於同年月13日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40萬元、42萬4,000元,盧銘麒、吳哲豪並佯以上揭「張○○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致張○○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文件僅係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並非進行不動產交易,而於101年7月31日在 詹沛訢 代書事務所內,任由吳哲豪使用張○○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志光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200萬元,就張○○所有○○市○○段○○○○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又於同年8月7日在 馬國耀 代書事務所內,任由吳哲豪使用張○○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志光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100萬元,就張○○所○○○鎮○○段○○○○號及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又於同年8月
13日在 朱芳明 代書事務所內,任由吳哲豪使用張○○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志光為權利人,設定總金額為150萬元,就張○○所有○○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均用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名義向黃志光借用之前揭800萬元債務,嗣盧銘麒、吳哲豪並向張○○佯稱該等款項亦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四、嗣因張○○發覺其姐張○○存入其上開帳戶款項部分,吳哲豪亦宣稱係公司撥入款項而知受騙,即拒絕再與吳哲豪見面,詎吳哲豪於101年10月22日邀約張○○外出見面時,張○○虛以委迤,避不見面,吳哲豪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我會殺人。」、「妳在那邊亂搞,看我怎麼修理妳。」、「叫妳打給我,妳又不打給我,妳就完蛋。」、「萬一妳沒出來,妳就完蛋。」、「妳真的很欠揍,完全不把我當一回事。」等言語恐嚇張○○,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張○○生命、身體安全。經警於102年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前往前揭元達公司搜索,拘提盧銘麒、吳哲豪,並扣得前揭盧銘麒所變造之「羅永賢」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而悉上情。
五、案經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及被告盧銘麒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盧銘麒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盧銘麒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變造國
民身分證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使用之主觀意圖,辯稱:伊只是一時好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完後並未持之以行使云云。然查:被告盧銘麒前因犯詐欺案件且有債務未予清償,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遂自稱「羅永賢」,為被告盧銘麒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盧銘麒於101年2月間與告訴人接觸時,亦自稱羅永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4頁),且有證人即元達公司名義負責人 黃義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盧銘麒自稱「羅永賢」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證人即元達公司債權人 林傑鴻 、 張雅棠 、 廖其清 於偵查中均證述:元達公司負責人自稱羅永賢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34-135頁、第138-139頁、第143頁),並有盧銘麒變造之身分證影本1張、元達公司羅永賢(即被告盧銘麒)之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9頁、第
228頁),被告盧銘麒於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101年4月20日後之4月間某日)前後,對外從事商業交易,甚或詐欺取財之時,均以「羅永賢」自稱,顯見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將自己之身分更改為「羅永賢」,無非圖謀日後將來使用無疑。
㈡綜上,被告盧銘麒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本
件被告盧銘麒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銘麒、吳哲豪所犯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之共同詐欺
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3-164頁、第165-171頁),且有證人即元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46頁、第58-62頁)、證人許文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8-91頁)、證人即債權人黃志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97頁)、證人即債權人吳駿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0-101頁)及證人許文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6-108頁),並有元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介紹網路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指認人:盧銘麒,被指認人:吳哲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盧銘麒)、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指認人:吳哲豪,被指認人:盧銘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1張(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吳哲豪)、雅虎奇摩知識+網頁1份、元達公司胡志浩(即被告吳哲豪)名片影本1張、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共15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財產所有人:張○○)、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5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1份(戶名: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1份、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有人:盧銘麒、吳哲豪)、張○○之存摺封面2份(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吳駿松之跨行匯款回單2份、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報告書(張○○)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30-36頁、第206-207頁、第90頁、第138-144頁、第208-223頁、第154頁、第228頁、第236-244頁、第246-265頁、第245、第266-267頁、第268-297頁、第298-301頁、第302-303頁、第309-310頁、第311-313頁、第314-317頁、第318-319頁、偵卷第68-71頁、第103-104頁、第105頁、第157頁、第158頁)。
㈡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部分,被告盧銘麒、吳哲豪施用詐
術,致始告訴人張○○陷於錯誤,告訴人張○○即提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即事實欄三、㈡所載),復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吳駿松、黃志光、鄭小蘭借貸款項,並將其名下所有之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載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吳駿松、黃志光、鄭小蘭,嗣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再自告訴人張○○處取得前揭所借得之款項,雖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具財產上之利益,然自被告盧銘麒、吳哲豪言,究係取得告訴人張○○借得之款項,而非取得上開擔保物權之不法利益(擔保物權僅屬債權人出借款項之擔保,債權人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是上開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被告盧銘麒、吳哲豪詐騙告訴人張○○所取得者,均核屬金錢之現實不法財物無訛。
㈢綜上,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哲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吳哲豪就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3-
164頁、第165-171頁),且有吳哲豪與張○○之通訊對話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3-137頁),是被告吳哲豪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銘麒將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變造,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又變造身分證,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盧銘麒變造身分證係於101年4月20日後某日,為戶籍法公布生效之後,是被告盧銘麒於事實欄二所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論處。
㈡次以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人精神耗弱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且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第339條詐欺罪之補充法條,僅於無法論詐欺罪時補充適用,如行為人已成立詐欺罪,縱同時符合準詐欺罪之要件,仍應單論詐欺罪即足。經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張○○施以詐術之手法大抵為,先對告訴人張○○訛稱安排擔任公司店長職務為由,取信於告訴人張○○,再請其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資以為財力證明,實則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款項,嗣被告盧銘麒、吳哲豪隨即向告訴人張○○佯稱該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裝潢費、油漆費、店面租金等所需而匯入其帳戶,須由告訴人張○○提出交予被告盧銘麒統籌運用,告訴人張○○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二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被告渠等對告訴人張○○所稱之內容,既虛偽不實且顯與一般社會求職不符,顯為詐術甚明。而告訴人張○○固輕度智能不足,此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訊之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均辯稱渠等僅以為告訴人張○○缺乏社會經驗而已,惟並不知道告訴人張○○智能不足等語,又告訴人張○○學歷為二專肄業,尚能單獨搭乘客運、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南北,無需他人從旁協助,且猶數度配合被告吳哲豪對外佯稱係被告吳哲豪之女友、洽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遺失,甚且前往代書處,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及金錢借貸,警詢時亦能連續陳述遭被告盧銘麒、吳哲豪詐騙之被害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3-164頁、第165-171頁),足認告訴人張○○並非無法認知外界事物,非屬無責任能力之人,且其供述受騙之詳情,顯已非被告渠等所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而使告訴人張○○交付財物可比,是被告二人所為實與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綜此,堪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張○○雖因智能不足而缺乏社會經驗,無法明確知悉金融、不動產交易流程及社會求職之常態,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盧銘麒、吳哲豪既已對告訴人張○○施以上揭之詐術,使告訴人張○○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前揭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㈢被告盧銘麒就事實欄二所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
三、㈠至㈤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盧銘麒、吳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哲豪就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告訴人張○○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
5次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銘麒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哲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各次詐欺取財及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行為分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盧銘麒就事實欄所載之科刑,並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1罪、詐欺取財罪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擬以藉此隱暱其真
實身分,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對交易相對人之信賴,又被告盧銘麒除累犯前科外,另於98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盧銘麒慣以詐騙手法訛詐他人財物,素行非佳,其竟仍夥同被告吳哲豪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張○○之智能稍低於一般常人,不諳一般金融、不動產交易,乃至於社會求職之常態,即以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詐騙手法共同訛詐告訴人張○○,使告訴人張○○莫名擔負不動產抵押債務,而取得告訴人張○○巨額金錢,猶且食髓知味,前後共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哲豪復又恐嚇告訴人張○○,致告訴人張○○深感恐懼,渠等所為實有不當,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張○○之原諒,並各別斟酌渠等所犯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詐欺取財罪5罪,各罪所騙得財物之金額、詐騙手法及其中事實欄三、㈠㈢㈣所詐得之財物,被告渠等固已代為償還,然其中事實欄三㈡、㈤所載之詐騙金額130萬元、800萬元仍未獲清償,告訴人張○○所受之金錢損害尚未完全填補,惟念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各該所犯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盧銘麒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1罪、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吳哲豪所犯上開詐欺取財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盧銘麒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被告吳哲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查:
①本件被告盧銘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參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詐欺取財罪5罪考量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約3月餘,犯罪手法相近,被害人相同,酌情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本件被告盧銘麒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4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②本件被告吳哲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參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定,本院亦毋庸諭知被告吳哲豪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詐欺取財罪5罪同樣考量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約3月餘,犯罪手法相近,被害人相同,酌情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件被告吳哲豪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此敘明。
㈥至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被告盧銘麒所有,且
從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盧銘麒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盧銘麒所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被告盧銘麒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發覺其姐存入其上開帳戶款項部分,被告盧銘麒、共同被告吳哲豪亦宣稱係公司撥入款項而知受騙,即拒絕再與被告盧銘麒、共同被告吳哲豪見面。詎被告盧銘麒仍有資金需求,而欲再以相同手法取得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2日,接續推由共同被告吳哲豪於電話中以「我會殺人。」、「妳在那邊亂搞,看我怎麼修理妳。」、「叫妳打給我,妳又不打給我,妳就完蛋。」、「萬一妳沒出來,妳就完蛋。」、「妳真的很欠揍,完全不把我當一回事。」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張○○,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盧銘麒與共同被告吳哲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盧銘麒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銘麒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共同被告吳哲豪與告訴人張○○之通訊對話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銘麒堅詞否認有何夥同共同被告吳哲豪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自始均未指示共同被告吳哲豪恐嚇告訴人張○○,完全係共同被告吳哲豪個人私下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哲豪對告訴人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哲豪固於偵查中證述受盧銘麒指示以恐嚇張○○云云(見偵卷第33-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自始並非受盧銘麒指示而恐嚇張○○,伊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盧銘麒之證述,乃係盧銘麒在偵查中將罪責卸脫於伊,伊便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指稱受盧銘麒指示而恐嚇張○○等語(見院二卷第113-
114頁、第124頁)。徵諸被告盧銘麒、共同被告吳哲豪彼此間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共犯間之不利於己之證詞,其證明力顯較一般素無怨隙,立場客觀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詞為低,是尚待查證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補強,此素為一般實務見解所採,而證人吳哲豪於偵查中所指被告盧銘麒亦參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其真實可信程度即屬有疑。況被告盧銘麒於偵查伊始,否認有何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甚且將詐欺取財之罪責推脫予共同被告吳哲豪(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1-37頁),是共同被告吳哲豪在偵查中見被告盧銘麒將詐欺取財之罪責悉數卸脫,而推由共同被告吳哲豪一人承擔,進而產生報復心態,偵查中反誣被告盧銘麒亦共同參與恐嚇告訴人之情事,益難謂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吳哲豪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僅伊個人恐嚇告訴人,被告盧銘麒未參與其中,伊偵查中所證述受被告盧銘麒指示恐嚇告訴人等語為攀誣之詞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證人吳哲豪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實在,難以遽為被告盧銘麒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吳哲豪與告訴人張○○之通訊對話,內
容僅足證明共同被告吳哲豪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張○○,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盧銘麒有參與其中,是以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哲豪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盧銘麒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張○○之犯行。縱如公訴人所稱被告盧銘麒、共同被告吳哲豪前揭共同詐騙告訴人張○○財物之犯行已東窗事發,被告盧銘麒尚有資金需求云云,猶難以執此遽認被告盧銘麒即同有恐嚇告訴人張○○之動機,此外尚乏其他足認被告盧銘麒確有參與或指示共同被告吳哲豪恐嚇告訴人張○○之積極證據,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盧銘麒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盧銘麒具有恐嚇告訴人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盧銘麒成立前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盧銘麒所為確已該當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被告盧銘麒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