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詹育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6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為:原判決以證人甲○○之指認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乙○○、詹育晟共同竊得五葉松8株,其餘部分則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 陳壬峯 於偵查中供稱這13盆(五葉松)長相差很多,第1次賣給伊的有造景,第2次賣的比較沒有造景,總共有13盆伊確定,應該是8盆5盆等語。則陳壬峯僅能確認2次共購入13盆五葉松,對於分別購入五葉松之數目,因記憶不清勉為確認為8盆及5盆。又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略證述:松園園藝社失竊13盆,伊帶園藝師傅去指認,五葉松有專人雕塑,每個師傅手法不一樣,一眼就可看出是不是自己的,師傅指認出9盆是伊家的等語。而參酌證人甲○○攜園藝師傅前往辨認失竊之五葉松時,僅領回查扣之13盆中之9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證人甲○○領回之9盆五葉松即係松園園藝社失竊之五葉松無誤。原審以甲○○之指認非全無瑕疵,而認定松園園藝社僅失竊8株,似有違認,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因不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上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又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竊得五葉松9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憑,然訊據被告2人均供稱當日係竊得五葉松8株,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壬峯,後來另有將被告詹育晟所有未經剪裁之五葉松5盆再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陳壬峯等語,核與陳壬峯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2萬5000元之價格分2次買的,1次買2萬元8盆,1次買5000元5盆,第1次賣的有造景,第2次賣的比較沒有造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6-7頁)相符,且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指認時係憑師父的手法指認的,因為盆子都換過了,除了師父的手法外,沒有什麼特徵,誤認的機會不大,但是也有可能等語,因認依被害人甲○○之指認不能完全排除誤認之可能,故本件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等竊得五葉松8株,其餘部分則與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害人甲○○已於原審結證稱:誤認的機會不大,但是也有可能等語,有如上述,則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遑論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補強擔保被害人上開於原審所言證詞為真。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合上述,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