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許懷仁 被告 劉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僅數次來金門短暫相聚,雙方即聚少離多等語。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0頁),確認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3日間,均未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且103年4月13日雖一度入境,惟自同年5月7日離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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