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游世豪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47號被告游世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6年1月22日20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公克)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世豪於偵訊時之供述,(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