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張朝義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張朝義於法院之自白」、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被告張朝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2號、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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