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毆打 蘇竑浩 頭部及身體」補充更正為「以拳腳毆打蘇竑浩頭部及臉部」、第6行「頭部挫傷」補充為「後頭部挫傷」、第9行「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補充為「否則不讓其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10至11行「小心一點,」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更正為「(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2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12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同法第304條」補充為「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行補充「被告與 邵怡翔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林家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因不滿蘇竑浩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3時許,傳送訊息邀約其女友 高穎珊 外出,遂夥同邵怡翔(另行發布通緝),於105年12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
4號出口與蘇竑浩相約談判,蘇竑浩到場後,林家宏與邵怡翔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蘇竑浩頭部及身體,致蘇竑浩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紅腫、鼻出血、左側眼挫傷紅腫、右側下巴挫傷紅腫、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蘇竑浩拿出其身份證供其等拍照,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蘇竑浩恫稱:「走在路上小心一點,不要被我遇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蘇竑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蘇竑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邵怡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蘇竑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