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羅五湖 變更為石發基,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檢據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乃以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7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35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
告104年12月1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願決定理由第三、四點載稱:「三、本件原告所患『腦中
風出血』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認定為職業病,抑或屬普通疾病等情,為本件爭點所在。案經勞保局洽調原告之就診資料、原告及俊益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且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1、其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小時,故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2、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造成,責難以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勞保局始據以核定如前述。四、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案經本部為究明原告所患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12月2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為重大事件;發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個案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本部始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云云,惟查:
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17
日公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其中有關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
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加班時數:
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3.3.2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⒉查依原告之保險單位俊益公司所交付原告發病日至發病前
至6個月即104年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之薪資伙食表所示,原告於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總工時為:
⑴104年11月總工時為240小時。
⑵104年10月總工時為236小時。
⑶104年9月總工時為236小時。
⑷104年8月總工時為240小時。
⑸104年7月總工時為240小時。(沒有薪資伙食表)⑹104年6月總工時為240小時。
以每月法定工時184小時來計算,則加班時數分別為:
⑴104年11月為56小時。
⑵104年10月為52小時。
⑶104年9月為52小時。
⑷104年8月為56小時。
⑸104年7月為56小時。
⑹104年6月為56小時。
由上可知原告於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總加班時數為328小時,則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54.6小時,顯已達前開所示發病前1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超過37小時之標準,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未達前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云云,顯有違誤。
⒊再按原告在本件事故前並無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就診,顯非是疾病促發所引起。
⒋再按訴願理由雖稱被告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
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云云。惟查:前開理由所稱達肥胖認定標準為何,前開理由並未敘明,實難令人心服。況且原告既未因心血管疾病就診紀錄,實不得因屬「肥胖」即認定本件事故非屬職業傷害。
⒌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一日送貨途中發生交通車禍,因
擔心受雇主責罰及要負損害賠償,對原告心理及生理皆會有影響致促發本件職業傷病發生。由上可知,原告因在發病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超過37小時,又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發生本件事故前,又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心理產生負擔,足見原告工作需負責開車、卸貨及搬運鋼材等,而鋼材每捆重約40-50公斤,長約3-4公尺,可謂每次皆負荷重且長之貨物,且需於短時間內,重複工作多次,對於原告之體力及精神負擔,頗為沉重,故本件事故確為職業傷病,被告認定非屬職業傷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按104年12月間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原告於104年每月法定工時應為168小時(84小時×2)。次按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之㈡目標疾病認定指引之3、評估供作負荷情形之3.3載明:「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期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
㈣依訴外人俊益公司所提出原告自104年5月至11月員工上下班
時間表,原告整理後計算其工作時間如下(計算表詳見本院卷第60-65頁):
⒈104年11月:共計217小時40分。
⒉104年10月:共計210小時6分。
⒊104年9月:共計202小時2分。
⒋104年8月:共計189小時38分。
⒌104年7月:共計239小時1分。
⒍104年6月:共計193小時。
㈤以每月工時168小時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各別如下:
⒈104年11月:49小時40分鐘(217小時40分-168小時)。
⒉104年10月:42小時6分鐘(210小時6分-168小時)。
⒊104年9月:34小時2分鐘(202小時2分-168小時)。
⒋104年8月:21小時38分鐘(189小時38分-168小時)。
⒌104年7月:71小時1分鐘(239小時1分-168小時)。
⒍104年6月:25小時(193小時-168小時)。⒎共計242小時87分鐘(即14607分鐘),平均每月加班約40小時35分鐘(即2435分鐘)。
㈥依上開原告104年5月至11月加班時數,可知原告於發病前一
至六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40小時35分鐘,顯超過37小時,足見原告有長期加班,故原告之工作與「腦中風出血」有明顯關連。
㈦另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8日勞職保1字第1050
00726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有下開疏漏:
⒈查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
醫評估報告」第11頁係載:「㈣醫學文獻一致性:根據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⒉惟查,經與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查核比對,並無「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之判斷標準,故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所憑標準有誤,結論不足為採。
㈧若鈞院准許,原告聲請由為原告開刀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來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原告願意負擔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請求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
病給付之金額共為7,777元(1,010元×11日×70%),經審核給付5,555元,計差額為2,222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依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0000000號函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㈣原告以於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經就
醫診斷為「腦中風出血」,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將所送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難以認定與所患有猝發因果相關性。」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依照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發給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11日,並於105年2月5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再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據本案有關案卷審查表示,申請人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12月2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屬重大事件;發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其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進行一致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足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屬客觀公正,被告作成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決定訴願駁回。
㈤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因在發病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超過
37小時,又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發生本件事故前,又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心理產生負擔,足見原告工作需負責開車、卸貨及搬運鋼材等,而鋼材每捆重約40-50公斤,長約3-4公尺,可謂每次皆負荷重且長之貨物,且需於短時間內,重復工作多次,對於原告之體力及精神負擔,頗為沉重,故本件事故確為職業傷病等云云。」惟查原告所送工作時數及所送薪資伙食表為自行剪貼而成且未有投保單位證實,被告尚難逕採。次查,原告不服肥胖認定標準之一節,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既已有身體質量指數(BodyMassIndex,BMI)可來衡量肥胖程度,BMI值大27以上即有肥胖趨勢(參原處分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公告),原告體重84公斤、身高171公分,經計算後應認列為肥胖無誤且具有個人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之潛在危險因子,況原告稱無吸菸、無喝酒等個人危險因素,以不實及不完全之資料提供給被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案被告亦非僅以原告有肥胖而逕為認定。末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客觀具體實質審查外,被保險人所患究是否符合職業促發之認定基準,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除以所送申請書件及診斷書予以審查,亦將原告及投保單位所提供之工作說明暨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非僅憑原告之片面主觀陳述前日有異常事故或加班時數越平均超過37小時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綜上,本案原告工作與發病有無關聯性,既經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專業醫師團隊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現場調查資料予以綜合評估,認原告所患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參原處分卷第95-106頁)。再經被告及勞動部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為自身普通疾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聲請原來幫原告開刀的主治醫師進行鑑定一事,因該醫
師並非職業醫學的專業醫師,且原告向被告申請的是勞工保險的職業疾病,應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事項審查是否符合,而非依個人體質來判斷。再者,被告所聘請的醫師是以齊一的標準,也就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的認定範圍裡面做專業性、一致性的判斷,被告認為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是否屬職業病?⑵被告以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是否適法?⑶原告訴請被告對原告104年12月1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略以:「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略以:「…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是造成發病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3.1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
3.1.2身體負荷事件…3.1.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㈡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處分函文、勞動部105年7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356號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6年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出血」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或
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認定為職業病,抑或屬普通疾病等情,為本件爭點所在。
案經被告洽調原告之就診資料、原告及俊益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且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①其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小時,故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②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造成,則難以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此有被告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據以核定,洵屬有據。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為究明原告所患
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12月2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為重大事件;發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個案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第24頁)。
⒊訴外人俊益公司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00至12:
00,下午13:00至17:00,中午12:00至13:00為休息用餐時間,如需加班則17:00至17:30為休息用餐時間,17:30至20:30為加班時間;因原告係擔任司機職務故平常無需加班,只有每年6月、12月現場盤點,現場人員認為需要時,才會請司機人員偶而加班協助整理;原告104年6月分為於2、4、8、11日各3小時共計12小時【加班費為2,376元,計算式:33,000元÷30÷8=137.5元/時,(
137.5×1.33×2=365.75)+(137.5×1.66×1=228.25)=594,594×4=2,376】,至於104年7月至12月原告並無加班情形;另原告考勤紀錄表所示,於8點前簽到,係因原告直接帶早餐到公司時即先簽到,並非簽到後馬上上班,都是用玩早餐於8點再上班,有時則是吃完早餐再來上班,所以簽到時間就比較接近8點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有時會洗手、上廁所、抽菸、聊天…等,再簽退下班,所以原告提早簽到及延後簽退不是加班時間(因司機人員平時不用加班,如遇現場人員認為需要時,才會商請司機人員偶而配合加班等情,業據俊益公司以106年6月20日俊益勞字第1060601號函復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及員工考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50-51頁),其中原告確實僅於104年6月份領有加班費1,376元(按應為2,376元之誤,見本院卷第73頁),至於104年7月至11月均無領取加班費之情形,核與俊益公司回函內容相符,足證上述俊益公司函復之內容堪予採信。綜上以觀,原告於病發前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以其104年5月至12月之員工考勤紀錄表計算104
年6月至11月之工作時數依序為193小時、239小時1分、189小時38分、202小時2分、210小時6分、217小時40分,進而以每月工時168小時計算,其104年6月至11月加班時數依序為25小時、71小時1分、21小時38分、34小時2分、42小時6分、49小時40分(見本院第58-65頁)乙節。經查,原告上述工時計算方式,係一律將原告每日上班簽到至下班簽退之時間均列為上班時間,並未扣除中午12:00至
13:00休息午餐時間,亦未扣除原告8:00上班前先簽到再食用早餐之時間及17:00下班後稍加逗留再簽退之時間,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上述加班時數,則原告按月領取薪資時應不可能無領取加班費之紀錄。
⒌又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告疑似過勞案件
職醫評估報告,其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非職業促發之疾病」,亦有該評估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第95-106頁)。至於原告主張該評估報告第11頁記載:「㈣醫學文獻一致性:根據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見原處分卷第105頁),惟經與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查核比對,並無「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之判斷標準一事,經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記載「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週84小時若改以30天計算即為184小時(84小時/2週×4週+8小時/日×2日=184小時),二者計算標準並無不同,原告容有誤會。
⒍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13時31分許發生車禍,至
隔日上午10時19分發生腦出血,應有因果關係一事。依原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禍係原告駕駛之貨車左方前與機車發生擦撞,貨車僅左前方大燈受損。參以,原告家屬 王麗美 所提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33-35頁)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均僅強調原告因車禍擔心受僱主責罰及需負擔損害賠償,產生恐懼及心理負荷,並無原告因車禍而造成腦部受傷之情事。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告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3.綜上,勞工陳○忠於病發前1天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亦非悲慘的事故或災害。」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因車禍而受傷之客觀證據,自難以認定該車禍與原告「腦中風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
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對原告104年12月1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請求基礎,應併駁回之。
㈥至於原告聲請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負責為原告施
行手術之醫師進行鑑定乙節,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委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疑似過勞案件進行調查、評估,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附於原處分可佐(見原處分卷第95-106頁),本院認為無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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