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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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04年3月9日凌晨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前往 羅金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羅金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羅金富女友 鄧琼瑛 )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峰汽車修配廠,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鐵窗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壞該修配廠後方玻璃窗之鐵窗鐵條,並打破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窗戶侵入上開汽車修配廠內,破壞辦公桌之上鎖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 朱再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發票人為 劉瀚元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已掛失止付)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朱再傳因保全通知,始查悉遭竊。
二、羅文成與 蔡奕松 (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凌晨
1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奕松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蕭淑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金富上開住處搭載羅文成,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石岡清潔隊辦公室,由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及把風,羅文成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以螺絲起子毀壞該清潔隊辦公室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窗戶侵入上開清潔隊辦公室,竊取員工 王靜玲 放置在辦公室、由其所申設之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靜玲之子 邱宇賢 所申設之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上開存摺均已掛失)得手後,即搭乘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三、羅文成與蔡奕松(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4年3月15日凌晨
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奕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羅金富上開住處搭載羅文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東勢汽車檢驗廠,由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及把風,羅文成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持扳手撬開該廠之鐵皮牆壁之螺絲,掀開鐵皮等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檢驗廠,竊取 曾漢國 所有之現金4萬9787元得手,搭乘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四、羅文成與蔡奕松(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57分許,由蔡奕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文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捷公司),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及把風,由羅文成下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以螺絲起子毀壞中智捷公司位於二樓之窗戶玻璃(毀損未據告訴),攀爬侵入中智捷公司之辦公室後,竊取辦公室內現金6萬1694元得手,復搭乘蔡奕松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保全公司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通知中智捷公司員工 黃怡婷 ,始悉遭竊,上開竊取之現金則由羅文成與蔡奕松朋分花用。 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羅金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羅金富所有之鉗子3支、刀子2支、黑色帆布袋1個、K-Swiss鞋子1雙等物品。
五、案經朱再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警方於證人鄧琼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居處外查扣之黑色帆布袋1個、K-Swiss鞋子1雙、鉗子3支、刀子2支,為同案被告蔡奕松主動提交警方,然該物品並非蔡奕松所有、該場所蔡奕松亦不具管領權,警方取得上開扣押物之程序並非合法等語。惟本院並未將上開扣案物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詳下述),茲無庸贅述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除上開扣案物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91頁反面、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奕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駕車載被告前往石岡清潔隊、東勢汽車檢驗廠、中智捷公司,並在外面等候被告,如有警察或保全發現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東勢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下稱偵1305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下稱偵21496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易緝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以及證人羅梅春、曾漢國、王靜玲、黃怡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石岡清潔隊辦公室、東勢汽車檢驗場、中智捷公司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時間遭竊及損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物品之情節一致〔見東勢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305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
2.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人蔡奕松指認停車位置及被告侵入地點)、刑案現場照片20張(石岡清潔隊遭竊後蒐證照片)、蔡奕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石岡清潔隊之Google地圖、104年3月11日凌晨0時58分至1時41分石岡清潔隊周圍街道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18張(東勢檢驗廠遭竊後蒐證照片)、蔡奕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東勢檢驗廠之Google地圖、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42分許東勢汽車檢驗廠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中智捷公司Google地圖、104年3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被害人王靜玲失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東勢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0頁87頁、9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40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117號卷第4頁至第21頁,偵13053號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102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據上事證,應認被告有與蔡奕松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由蔡奕松駕車載被告前往石岡清潔隊、東勢汽車檢驗廠、中智捷公司並在外等候、把風,而由被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破壞上開地點之窗戶玻璃(石岡清潔隊)、鐵皮(東勢汽車檢驗廠)、窗戶玻璃(中智捷公司),侵入上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物品。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9日凌晨向羅金富借車外出,開去東勢附近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嫌,辯稱:當天伊心情不好,借車子往東勢方向開,伊從后里交流道出來就是東西向,伊沒有去原峰汽車修配廠,實際上去那裡伊忘記了等語。經查:
1.由告訴人朱再傳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峰汽車修配廠,於104年3月9日凌晨1、2時許遭人破壞鐵窗、打破玻璃窗戶侵入辦公室內,並破壞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金40萬元、及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案外人劉瀚元之支票1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經由保全公司之通報始查悉遭竊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朱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東勢分局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偵13053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4張在卷為憑(見東勢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2.被告於104年3月9日凌晨,向羅金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前往台中市東勢區附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易緝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羅金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許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回來之後有給伊與鄧琼瑛1000多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3月9日被告有向伊與鄧琼瑛借車,伊說車子怪怪,但還是有借給被告,被告開車去哪裡伊不知道,伊的車子只有借給被告使用,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偵13053號卷第156頁,易緝字卷第95頁反面);以及證人鄧琼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4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應該是被告開車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13053號卷第116頁)。被告雖辯稱其駕車前往東勢附近,並未前往本案失竊地點原峰汽車修配廠云云,惟被告自后里駕車往東勢方向,自須行經本案石岡地區,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時46分許,出現於案發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往萬仙街方向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東勢分局警卷第65頁、第6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至同年9月間均係伊使用等語(見偵13053號卷第107頁),而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時50分44秒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受話時間67秒,該基地台與本件原峰汽車修配廠僅距離約600公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偵13053號卷第90頁、第92頁、第92頁反面、易緝字卷第144頁),堪信被告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時將近2時許,確有出現於原峰汽車修配廠附近,被告辯稱並未前往原峰汽車修配廠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3.又證人鄧琼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9日前2、3天,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伊至原峰汽車修配廠附近,被告說要去看一看, 伊有 在車上,伊說這麼晚了監視器很多很可怕,被告東張西望開很慢,說要去看地形等語(見偵13053號卷第116頁反面),於警詢中則供稱:伊有於104年3月9日前2、3天跟被告到原峰汽車修理廠看過現場,伊知道該處後面有個大水溝,修理廠旁還有一片鐵柵欄,被告提議說要去看犯案的地點,所以跟伊借車並載伊一同前往,事後伊有看到一疊將近10公分厚度之500元現金等語(見東勢分局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衡諸證人鄧琼瑛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等有何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又原峰修車廠確有鐵柵欄、後方確有八寶圳河道,此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東勢警卷第56頁、第64頁,易緝字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朱再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原峰汽車修理廠遺失的現金有千元紙鈔3疊、500元約有6萬元、100元約有1萬元,及50元、10元硬幣等語(見偵13053號卷第63頁反面),可信本件有約120張之500元紙鈔失竊,均核與證人鄧琼瑛於警詢時供述原峰汽車修配廠旁有鐵柵欄、後方有一條大水溝、案發後看到一疊500元紙鈔之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羅金富、鄧琼瑛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平常不會開車至石岡區附近,渠等之車輛係在后里區家裡附近之保養廠保養乙節,業據證人羅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易緝字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證人鄧琼瑛如非親身經驗前往原峰汽車修配廠,豈知該地點附近之地形,益徵證人鄧琼瑛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與其共同前往原峰汽車修配廠之目的係為勘查地形應屬有據。 基上 ,被告於案發前2、3日之某日晚間,既先與證人鄧琼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峰汽車修配廠附近查看地形、又於案發時出現在原峰汽車修配廠附近、案發後持有本案失竊之現金,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實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鄧琼瑛因施用毒品為警方查獲,鄧琼瑛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證人鄧琼瑛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人蔡奕松、 陳芃睿 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殘渣袋,警方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及竊盜案件證人身分詢問鄧琼瑛,證人鄧琼瑛於警詢時,即表明其為立法委員 楊瓊英 之助理,並要求請其老闆到場,經警方表示僅具律師身分之辯護人得到場確保警方未刑求逼供,證人鄧琼瑛始表示無須請律師或其老闆到場,又警方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何,其坦認搜索當天在房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遂要求其排放尿液送驗,證人鄧琼瑛即質疑其並無毒品前科,為何警方得要求其採驗尿液,經警方解釋該案經合法搜索並當場發現證人鄧琼瑛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依法逮捕後自可對其採取尿液作為犯罪證據,證人鄧琼瑛始同意警方採尿,嗣後警方則詢問其有關被告、羅金富有無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時46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ABW-3302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石岡區原峰汽車修配廠竊取財物,證人鄧琼瑛回稱:「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男朋友(按指羅金富)他回來跟我講說他被警察帶去」,員警提醒證人稱:「你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不要說什麼被警察帶去,他們那天回來是凌晨4、5點,怎麼可能被警察帶去,對不對?」,證人鄧琼瑛即稱:「喔,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回來都不會跟我講這個」等節,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鄧琼瑛於104年4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3053號卷第126頁至第133頁),顯見證人鄧琼瑛於警詢時尚且要求立法委員在場,並質疑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經警方解釋後始同意單獨接受訊問及採尿,實難認證人鄧琼瑛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警方詢問證人鄧琼瑛是否知悉被告與羅金富有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時,亦提醒證人鄧琼瑛據實陳述即可,觀諸警詢筆錄就上述詢問事項,亦如實記載:警方「你是否知道當天羅文成或羅金富兩人有駕駛該部ABW-3302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原峰汽車修理廠侵入竊盜?」、證人鄧琼瑛:「我不知道」,警方:「承上,事後羅金富或羅文成兩人有無告知你有到該處去竊取財物?」、證人鄧琼瑛:「沒有」等語(見東勢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信警方於詢問證人鄧琼瑛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亦無誘導為不實證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並破壞質地堅硬之玻璃牆壁、鐵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字卷第140頁反面)。而被告亦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手段係將原峰汽車修配廠鐵窗之鐵條折彎、玻璃敲破,可見其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亦有攜帶質地堅硬之物,始能將鐵條折彎、玻璃敲破,足認該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毀壞鐵窗、擊破窗戶玻璃,犯罪事實二、四毀壞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原峰汽車修配廠、石岡清潔隊、中智捷公司行竊,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犯罪事實三被告係以扳手撬開該廠之鐵皮牆壁之螺絲,掀開鐵皮後踰越進入東勢汽車檢驗廠內行竊,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是核被告羅文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毀越牆垣竊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均與蔡奕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4案及第5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8日),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2.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28日,而被告係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則被告既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
帶兇器毀越鐵窗鐵條、窗戶玻璃、鐵皮屋牆,毀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尚知悔改,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均未賠償被害人失竊財物,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未婚,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字卷第142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0月尚非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40萬元,尚未發還被害
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與蔡奕松共同竊得之現金49787元、61694元,業與蔡奕松平分一人一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緝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蔡奕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緝字卷第9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分配,應就被告實際所得24893元、30847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朱再傳所有之支票1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被害人王靜玲所有之東勢農會、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東勢郵局、石岡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王靜玲所保管其子所有之石岡郵局、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未返還被害人,然上開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帳戶存摺亦經被害人掛失申請新存摺等情,為證人朱再傳、王靜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3053號卷第63頁反面、第100頁),審酌上開失竊物均未扣案,且既經掛失止付而無供被告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本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據扣案,
且該等工具業經被告丟棄,現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緝字卷第14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扣之黑色帆布袋1只、鉗子3支、刀子2支、K-Swiss鞋子1雙,均非被告所有,而係羅金富所有,業據證人羅金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上開工具、物品為本案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005093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4年度核交字第63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羅文成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幣肆拾萬元沒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年肆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羅文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三│羅文成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盜罪,累犯,處有期│拾參元沒收,於全部││││徒刑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羅文成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盜罪,累犯,處有期│柒元沒收,於全部或││││徒刑拾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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